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附民,493,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93號
原 告 陳庭櫻(原名陳庭英)

被 告 陳昱逞
王嘉智

龔逸偉


戴諺麒

謝逸皓

李俊鵬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因受騙而合計匯出新臺幣(下同)89,984元,是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9,984元,並加計利息。

二、被告6人均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6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偵字第23814號),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受理在案,惟依上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6人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原告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被害人、其匯入款項遭提領情形見附表二編號8),亦即被告6人並非原告此部分之刑事被告,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6人均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關於同案被告甲○○、乙○○、丙○○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