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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韋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韋程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重新堤外便道路11K+100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同向行人即被害人康燕南,致被害人康燕南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兩側中腦動脈梗塞、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之重傷害。
嗣被害人康燕南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康燕南之子康聖鴻為監護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善、康聖鴻告訴被告盧韋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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