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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源受僱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往中和方向之「正隆廣場站」公車站牌搭載張麗娟,本應注意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應平穩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因急踩油門發動車輛、緊急煞車或車身劇烈搖晃導致車內乘客重心不穩,而衍生跌倒撞傷之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步前再次確認車內乘客狀況,並平穩發動油門,致車內剛從後車門上車而未坐定位之張麗娟,因突遇油門發動往前行駛之慣性衝力,重心不穩被180度甩動跌倒在公車走道階梯上,因而受有左手肘、左前臂、下背、左臀部、雙膝蓋及雙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柏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正隆廣場站前緩慢進站,車輛停止後我才打開車門,讓乘客上下車,我等乘客全部上車後才關門,然後緩慢起步,過程中我沒有猛起步或緊急煞車,我不知道為什麼張麗娟會跌倒;
張麗娟是第一位上車,她往後面走,之後上車的乘客也把她擋住,我從我的角度很難發現她在後面;
我看行車紀錄器畫面,從她上車到跌倒大約8秒鐘,她並未緊握扶手,只有稍微倚靠椅背,且張麗娟是先被自己絆倒後,我才起步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在正隆廣場站牌搭載告訴人張麗娟上車,嗣告訴人在A車上跌倒,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吳奇芳於偵查中分別指述及結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畫面截圖、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0236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85至87頁),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民生板新路口公車站搭乘營大客車EAA-119號,在此站上車,我欲返回永和的家,我上車後(公車靜止狀態)往公車後方尋找座位,公車突然起步,我手當時握著椅座的手把,然後摔倒在地,我後來搭乘至捷運景安站後轉乘另一台公車返家(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39至41頁);
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在正隆廣場站等待橘5公車,我自後門上車刷卡後,就往後方走找尋車位,我有手握座椅旁的扶把,當我還沒有坐定位之際,公車司機突然猛踩油門發動公車,加速往前行進,導致我身體因為慣性甩了180度後,倒在公車地板上,造成我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
我是在景安捷運站下車,換搭241公車到耕莘醫院驗傷,我驗完傷立刻打電話到公車總站,請他們幫我保存行車記錄器畫面等語(見偵卷第85至87頁)。
證人吳奇芳於偵查中亦結稱:事發時我也在公車上,當天我陪同我母親張麗娟在正隆廣場站等待橘5公車,我母親先自後門上車刷卡,我才跟著上公車刷卡,那時我後面還有1位女性乘客,待該乘客上車後,公車司機隨即將後車門關上,同時突然踩油門發動車子,導致我的身體由於慣性受到搖晃,我便立刻坐到空位上,所以我沒有受傷,2秒後我突然聽到一聲巨響,我轉頭看到我母親四腳朝天倒在公車地板上,我母親向我表示她很痛,但公車司機還是加速往前開,我就趕快過去扶起我母親,但第1次我拉不起她,因為車子在動,等車子停下後,我第2次拉我母親才把她拉起來,當時有其他2名乘客過來協助,我們不敢跟司機反應有人跌倒等語(見偵卷第86頁)。
互核證人張麗娟、吳奇芳就被告未待車內乘客均乘定或站定前,即貿然起步行駛,致張麗娟摔倒在地等節,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在其起駛前即自行絆倒,及其係緩慢行駛,未猛然起步云云,實難逕信屬實。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⒈開啟並播放偵卷所附光碟內名稱為「_00000000_1110_30_ch4_352X0000000ps.mov」之檔案(下稱檔案A):⑴本檔案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2 分鐘,拍攝地點為公車車廂內。
檔案開始播放時,公車正在行進中,隨後一名站在走道上、身穿藍色外套之男子往公車前門走去。
影片播放時間11秒許,公車停車,前車門開啟,該名乘客下車,隨後一名手持藍色雨傘之乘客上車,公車繼續前行,上車之乘客走到在畫面中央之通道上。
⑵影片播放時間26秒許,下車鈴響,車內有數名乘客分別朝畫面中前後車門聚集。
影片播放時間51秒許,公車停靠正隆廣場站,公車前後門開啟,數名乘客陸續下車。
⑶影片播放時間55秒許,畫面上方可見有數名乘客自公車後門處上車,並往公車後排座椅方向移動。
影片播放時間1分4秒許,公車前後車門關閉,車輛開始前行,在公車後排座位之階梯通道處隱約可見有名戴漁夫帽之乘客(即告訴人)身影踉蹌往畫面左方倒去,該乘客身影為其他乘客所遮掩,公車繼續行駛。
⑷影片播放時間2分許,檔案播放完畢。
⒉開啟並播放偵卷所附光碟內名稱為「_00000000_1110_30_ch7_352X0000000ps.mov」之檔案(下稱檔案B):⑴本檔案為行車紀錄器影畫面,影片時長2 分鐘,影片開始播放時,公車正在行駛中,畫面中可見公車內有幾位乘客坐在後方座椅處,另有數名乘客扶者扶手站在公車內中央通道上。
⑵影片播放時間10秒許,公車前後車門開啟隨後又關上繼續行駛,影片播放時間23秒許,下車鈴響,車內有數名乘客朝公車後車門處聚集。
影片播放時間51秒許,公車車門開啟,車內乘客陸續下車(此時公車為停止狀態)。
⑶影片播放時間57秒許,有一戴著深色漁夫帽及口罩、右手提著數個提袋之乘客(即告訴人)自公車後車門上車,張麗娟先移動至畫面中後車門附近之扶手處站著,隨後有數名乘客上車,有一戴著藍色漁夫帽之乘客(即證人吳奇芳)站在張麗娟後方中央通道上,張麗娟則走到畫面後方數來第三排座椅處旁中央通道,左手扶著扶手。
影片播放時間1 分4 秒許,張麗娟改以左手抓住畫面中通道左側之座椅之椅背處,左腳站上通道上之階梯,隨後右腳也邁上同一階梯,此時畫面中公車車門關閉(公車開始行駛)。
影片播放時間1 分5 秒許,張麗娟轉頭朝右方望,隨即右腳踉蹌,雙手抓住身旁座位之椅背,整個人轉身往後倒,手抓不住椅背,跌坐在畫面中後座走道階梯處,吳奇芳則同時往公車後車門斜後方之座位坐下。
⑷影片播放時間1分8秒許,張麗娟周圍之乘客伸手欲攙扶張麗娟起身,另一名身穿灰色上衣之男子按下下車鈴,吳奇芳回頭發現張麗娟跌坐在地亦起身走向張麗娟,與張麗娟身旁之乘客共同攙扶張麗娟起身坐在畫面後方數來第三排雙人座椅上。
⑸影片播放時間1分31秒許,張麗娟往車窗方向挪動空出靠走道之位置讓吳奇芳坐,兩人開始整理手上之物品。
⑹影片播放時間2 分許,檔案播放完畢。
依前述勘驗內容,告訴人於上車後,先移動至後車門附近之扶手處站著,再走至車廂後方欲登上通道階梯找座位坐定,過程中告訴人均有扶著扶手或抓住通道兩側座椅之椅背,然被告於告訴人甫踏上階梯尚未站穩前,即貿然起駛,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腳步踉蹌,雖雙手抓住身旁座位之椅背,仍整個人轉身往後倒,跌坐在公車後座走道階梯處。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上車後未緊握扶手,僅稍微倚靠椅背,且係於其起駛前即自行絆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復參以公車為大眾運輸工具,乘客上車後於走道站立,或往車廂後方座位移動入座,或往前、後兩處車門移動準備下車,均乃日常搭乘之常態,被告既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當知悉於公車停靠站牌後欲再起步前,應確認車上乘客坐穩或站妥定位後,始能駕駛公車前行,然本案被告於起步前,卻未再確認車內乘客是否均已就坐及站妥等節,即遽行起駛前行,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乙情,有永和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1頁),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以駕駛公車為業,本應注意載運乘客時,應謹慎行車,且須注意車內乘客是否安坐於座位或站立穩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起步前行,致告訴人跌坐於公車走道階梯上並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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