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怡盈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順明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八德街地下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37之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然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葉桂鳳騎乘自行車亦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八德街地下道方向行駛於其前方,因陳順明疏未注意葉桂鳳騎乘自行車於其同向前方慢速略向右偏移之車前狀況,致其騎乘機車之前方撞擊葉桂鳳騎乘自行車之後方,葉桂鳳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因減損部分認知功能,並影響短期記憶、心智運作能力、抽象思考能力之表現,記憶力明顯減退,日常生活認知功能屬於輕微失智程度,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指定代行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合法性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葉桂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順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被害人於111年5月26日20時8分許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於同年5月27日入院,且因重度意識障礙合併呼吸衰竭,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及專人照護,並於同年6月23日轉呼吸治療病房,嗣於同年0月00日出院,而於前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24小時專人照顧,被害人復於同年7月19日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並於同日入院,而於住院期間,被害人雖右手可握筆書寫,且意識清楚,人際互動反應尚稱適切,然亦有答非所問、思緒混亂跳躍、邏輯怪異、長期記憶部分缺損(無法陳述部分個人資訊、混淆時序)、短期記憶差之情事,呈現整體認知功能明顯減損之狀態,並於同年0月00日出院,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期間之111年11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指定被害人之女兒王妤嬿為代行告訴人,並由王妤嬿於同日以代行告訴人之身分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業據王妤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害人於111年5月26日至111年7月19日在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一開始醫生診斷認定被害人陷入重度意識障礙合併呼吸衰竭,之後被害人醒過來轉入訓練病房訓練呼吸,此時意識狀態混亂,時常說ㄧ些類似做夢的話,甚至說已經過世的父親來看她;
被害人於111年7月19日至111年8月25日在臺大醫院住院期間,意識尚處混亂而無法行走,需要24小時看護,被害人會將心理醫師誤認是我,期間家人與被害人談及車禍的事情,但被害人不清楚發生何事,覺得自己可能是跌倒;
因為臺大醫院說最多只能住到111年8月25日,所以被害人於111年0月00日出院,直到111年11月24日,被害人對於車禍前一年很多事情都不記得,經家人告知,她才知道自己發生車禍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43至44頁),且有亞東紀念醫院於111年6月23日、同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於111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11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73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
調偵卷第5頁);
又被害人於臺大醫院住院期間,右手雖可握筆書寫,且意識清楚,人際互動反應尚稱適切,且經詢問車禍事故時,答稱「去做運動被撞」,然被害人隨即突然提及種菜資訊,而有答非所問、思緒混亂跳躍之情事,整體認知功能明顯減損,有前開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5頁),另參以被害人112年5月8日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其知能篩檢(CASI)總分79/100(cut-off:79│80),MMSE=24/30(cut-off:19│20),整體表現臨界缺損,部分認知功能減損,特別是在短期記憶、心智運作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表現不佳,根據臨床失智評分表,被害人日常生活認知功能表現屬於輕微失智程度(CDR=0.5),記憶力明顯減退(M=1),導致居家生活與社區事務需人協助,而對被害人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臺大醫院112年10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922號檢附之回復意見表附卷可佐(見交易卷第61至63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回復意見表所載之被害人傷勢診斷結果及病程,可見被害人於111年5月26日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之傷害後,即陷於答非所問、思緒混亂跳躍、明顯減損整體認知功能之狀態,且被害人所受外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傷勢,引發之創傷性腦損傷,迄至112年5月8日仍呈現整體表現臨界缺損、部分認知功能減損、短期記憶、心智運作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表現不佳,記憶力明顯減退,日常生活認知功能屬於輕微失智程度,且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狀,足認被害人確係處於認知功能明顯減損,無法正確回答問題之狀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112年5月8日心理評鑑報告顯示其CDR0.5屬於輕微失智程度,僅係疑似為失智、完全能定向並自我照料,並提出失智症診療手冊為憑(見交易卷第241至243頁),惟觀諸辯護人所提出失智症診療手冊所附CDR臨床失智評分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級,CDR0.5之病患雖能完全自我照料,並完全能定向、然涉及時間關聯性時,已稍有困難,且有經常性輕易遺忘、事情只能部分想起之情事,且分析問題類似性、差異性之解決問題能力亦稍有困難,實難認CDR等級為0.5之被害人於檢察官111年11月24日指定王妤嬿為代行告訴人前之意識狀態已達確實能理解提出告訴意涵之程度,據以自行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自不得片段擷取前揭失智症診療手冊檢附評分量表之部分內容,率認本件指定代行告訴人不合法;
又被害人喪偶,而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乙節,有被害人之個人年籍資料表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211頁),則檢察官於111年11月24日指定被害人之女兒王妤嬿為代行告訴人,由其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即屬合法,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指定王妤嬿為代行告訴人於法未合,未經合法告訴云云,要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26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263頁),且據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69頁;
交易卷第43至4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亞東紀念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於111年7月18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該院112年10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922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5627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984587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9頁、第41至47頁、第49頁、第73頁;
審交易卷第57至60頁;
交易卷第49頁、第61至63頁、第71至74頁、第187至191頁;
病歷卷第7至6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害人整體表現臨界缺損,部分認知功能減損,特別是在短期記憶、心智運作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表現不佳,根據臨床失智評分表,被害人日常生活認知功能表現屬於輕微失智程度(CDR=0.5),記憶力明顯減退(M=1),導致居家生活與社區事務需人協助,被害人身體狀況吻合對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乙情,有臺大醫院112年10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922號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61至63頁),堪認被害人遭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撞擊後,所受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腦出血、創傷性腦損傷等傷勢,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導致其日常生活認知之功能減損,於醫學上屬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無訛,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交易卷第15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罪名(見交易卷第160頁、第254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考(見偵卷第21頁)。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其過失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因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共識,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除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其過失駕駛行為所肇致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亦甚為嚴重,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前,一再提出答辯狀抗辯被害人始為肇事主因,迄至最後審理期日始願全然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或其訴訟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恕,是本院認縱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期,惟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