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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榮華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73巷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不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路口前行人穿越道處迴轉,嗣告訴人謝秀麗騎乘NLE-1612號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行經上址處而與邱榮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手、左膝多處深度挫擦傷、左腕挫傷、左腕遠端橈尺關節損傷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頸部扭傷及韌帶拉傷、右髖挫傷併血腫、左肩膀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2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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