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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9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宜蒲於民國112年1月7日2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一段往福和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適同向車道後方有告訴人洪健豪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地。
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偏右行駛,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健豪告訴被告李宜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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