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28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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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昱菖


選任辯護人 郭佩佩律師
被 告 張榮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昱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榮興無罪。

事 實盧昱菖於民國111年8月29日8時36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往重新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外側車道前方適有丁麗婉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前方內側車道由張榮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駛而緊急煞車而車速放緩,仍貿然向前行駛而煞避不及,造成盧昱菖所騎駛機車之前車頭追撞丁麗婉所騎駛機車之後車尾,丁麗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擦挫傷、腹壁、右肩及左手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盧昱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盧昱菖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7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盧昱菖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昱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麗婉、被告張榮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2382號卷<下稱他卷>第51-54、81、136頁、第43-45、83、136-137頁),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5頁、第59頁、第73頁、第75-77頁、第87-99頁,本院交易卷第43-44、55-6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盧昱菖騎車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為是,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其同向外側車道前方適有丁麗婉所騎車輛煞車而車速放緩,仍貿然向前行駛,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丁麗婉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盧昱菖就上開騎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甚明,復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盧昱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前行車輛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明確,有該會112年2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45-147頁),與本院認定被告盧昱菖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情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揭過失無疑;

又被告盧昱菖因上揭過失行為,致丁麗婉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盧昱菖之過失行為與丁麗婉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3、至起訴意旨認丁麗婉因本案車禍而另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之傷害云云,經審視本案卷宗,起訴意旨應係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丁麗婉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等語為其論據(見他卷第57頁)。

然本案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36分許,丁麗婉並於同日13時11分許,至輔大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為丁麗婉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但並未記載丁麗婉亦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之傷害等節,有上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稽之丁麗婉係遲至本案車禍發生後1個多月(即111年10月11日)始到桃園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之傷害,因丁麗婉至桃園醫院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相距有1個多月的時間,而在此期間是否發生任何事故或因其他原因致使丁麗婉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之傷害,非無可能,又丁麗婉於警詢時亦僅證稱其因本案車禍而致其雙膝蓋受傷,並未有何關於其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的進一步說明(見他卷第81頁)。

準此,丁麗婉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包括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即非無疑,在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前述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丁麗婉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之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前,尚無從僅依憑前述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而逕認丁麗婉所受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之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本院無法將前揭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逕行歸責於被告盧昱菖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昱菖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論罪部分核被告盧昱菖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盧昱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到本案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嗣後並接受裁判等節,業經被告盧昱菖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他卷第83頁),核與丁麗婉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見他卷第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05頁,本院交易卷第73-83頁),認被告盧昱菖已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盧昱菖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騎車行駛在丁麗婉所騎機車之後方,兩車之間並無障礙而遮蔽被告盧昱菖之視線,被告盧昱菖當可輕易看到丁麗婉所騎機車,但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使本案車禍發生,可見被告盧昱菖過失程度非輕,惟被告盧昱菖雖尚未與丁麗婉和解或賠償丁麗婉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害,但被告盧昱菖已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考慮到丁麗婉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堪認被告盧昱菖已展現其歉意,僅係因丁麗婉希望被告盧昱菖與張榮興共同賠償50萬元,始致被告盧昱菖未能與丁麗婉和解或賠償損害,不能因此逕認被告盧昱菖犯後態度不佳,再被告盧昱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盧昱菖先前並無因交通事故所生過失傷害或致死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91頁),可見被告盧昱菖僅係因一時疏失而違犯本案犯行,暨被告盧昱菖自述不需照顧家人之家庭環境、仍在就學、有打工收入每月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80-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榮興於111年8月29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欲往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使右後方由丁麗婉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見狀緊急煞車,適丁麗婉後方由被告盧昱菖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疏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撞到丁麗婉所騎機車,使丁麗婉人車倒地,致受有雙下肢擦挫傷、腹壁右肩左手挫傷、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之傷害(被告盧昱菖因此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

因認被告張榮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榮興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一)被告張榮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丁麗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四)輔大醫院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榮興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且鑑定委員會亦認為我沒有肇事因素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張榮興於111年8月29日8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往重新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60號前時向右偏駛而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後方有丁麗婉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見張榮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駛而煞車致車速放緩,此時丁麗婉所騎機車後方同向外側車道由被告盧昱菖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仍貿然向前行駛,造成被告盧昱菖所騎駛機車之前車頭追撞丁麗婉所騎駛機車之後車尾,丁麗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擦挫傷、腹壁、右肩及左手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張榮興、盧昱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43-45、83、136-137頁、第47-50、85、137頁),核與證人丁麗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他卷第51-54、81、136頁),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輔大醫院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至本院尚難認定丁麗婉是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桃園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之傷害之理由,業已說明如前,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張榮興於案發時、地之駕車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而起訴書認被告張榮興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係以被告張榮興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左右來車而疏於注意,進而貿然變換車道為其論據。

查丁麗婉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其因被告張榮興所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而覺得快要撞到,因此受到驚嚇而緊急煞車,然後就遭被告盧昱菖騎駛機車自後方追撞(見他卷第52-53、136頁),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張榮興駕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時有開啟右轉方向燈,並持續踩著煞車而一直減緩車速,然後才逐漸向右偏駛而欲變換車道,丁麗婉則在被告張榮興開始向右偏駛時即已按下煞車拉桿並持續減緩車速,兩車持續上開行車狀態約3秒鐘而逐漸靠近,直到發生本案車禍時,被告張榮興所駕車輛與丁麗婉所騎機車均保持一定車距,此有前引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由上述可知,被告張榮興早在本案車禍發生前3秒鐘就已經開啟右轉方向燈並逐漸慢慢地向右偏駛,且理應有注意右後方車輛行駛情況,否則不會有長達3秒鐘逐漸向右偏駛之行為,復由丁麗婉在被告張榮興開始向右偏駛時就有煞車而減緩車速,且兩車始終保持一定車距一情以觀,可以推認丁麗婉早就注意到被告張榮興所駕車輛有向右偏駛之情況,則丁麗婉所證其因被告張榮興向右偏駛而覺得快要撞到並因此受到驚嚇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再本案車禍經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張榮興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明確,有前引該會112年2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準此,被告張榮興是否有起訴書所載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左右來車而疏於注意,卻貿然變換車道之駕車行為,要非無疑。

(四)依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張榮興有起訴書所載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左右來車而疏於注意,卻貿然變換車道之駕車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足認定被告張榮興有公訴意旨所認之過失情事,不能僅以本案車禍之發生,遽對被告張榮興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張榮興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榮興有何過失致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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