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285,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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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景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景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景宜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4時6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外線車道上,行至中正路442巷口(下稱本案巷口)前欲右轉至中正路442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蔡梅麒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後方同向切入位於外線車道右側之機車左轉專用道駛至本案巷口前,因蔣景宜未依上開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於右轉彎時注意讓直行之A機車先行,即逕行右轉,致蔡梅麒反應不及,僅能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4肋骨骨折、胸腔鈍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梅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蔣景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騎乘B機車行至本案巷口右轉之情固供承明確,對於告訴人騎乘A機車於本案巷口前因緊急煞車人車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復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右轉前有打方向燈,本案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且伊在前方,不可能看到在後方的告訴人,伊右轉前有用後照鏡確認後方沒有來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14時6時許,騎乘B機車沿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外線車道上,行至本案巷口前時右轉欲進入中正路442巷時,告訴人蔡梅麒騎乘A機車自後方同向切入位於外線車道右側之機車左轉專用道駛至本案巷口前,告訴人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19、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7、18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21至28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交易卷第178、179、182-1至182-7頁);

又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4肋骨骨折、胸腔鈍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0、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交易卷第181頁)。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被告機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如下:⒈裝設於B機車後方向後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FILE216)顯示:A機車係以高於路上其他車輛的速度迅速超越其右側同車道的機車後,再從外線車道左側向右偏行欲進入機車左轉專用道,同時間B機車則是由外線車道中間以較慢於A車的速度漸近靠右,再緊貼導引線及接續延伸用以區隔外線車道與機車左轉專用道的雙白實線左緣前進,當B機車緊貼在機車左轉專用道左側準備右轉時,A機車已迅速移動到B機車的正後方3個機車專用道導引虛線的位置。

B機車右轉行進間,A機車正要駛入機車左轉專用道的藍色鋪面上,已迫近B機車的後方不及2輛機車長度距離,因B機車欲右轉的巷道位在機車左轉專用道藍色鋪面的中段,其右轉時的行向剛好擋住後方急駛而來的A機車,兩機車相距不及半個機車長度的距離即將發生追撞,A機車發出一道短急促的尖銳煞車聲後,未觸及B機車即人車迅速向左倒地滑行約1輛機車的長度距離,並在後方機車專用道藍色鋪面上留下1條煞車痕,而在A機車倒地的同時,B機車右轉進入巷道。

⒉裝設於B機車車頭右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檔名FIL2111-14)顯示:B機車由遠處從外線車道左側緊靠車道線位置,一路向右偏行至外線車道的右側緊靠機車專用道左邊的雙白實線欲從機車專用道的中段缺口右轉進入巷道內,於B機車駛至巷道口要從機車左轉專用道與雙白實線缺口右轉時,其車頭仍在雙白實線端點的左側。

又於整段B機車右轉的影片中,可聽見B機車行駛至欲右轉的巷道前鬆開油門滑行的聲音。

接著在B機車車頭指向已轉進巷道時,聽見一道短急促的尖銳煞車聲後,B機車隨即煞停。

⒊本院另針對被告案發當時有無打方向燈乙節,再次勘驗上開2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因方向燈作動時,其聲音會有固定的頻率,而經多次重複播放仔細聆聽光碟錄影檔案中之聲音,並未聽見有符合固定頻率之方向燈的作動聲音,另裝在被告機車後方之行車紀錄鏡頭檔名FILE216檔案中,於告訴人急煞致人車倒地後,在被告前往協助將壓在告訴人腳上的機車牽起來同時間告訴人脫下安全帽時,明顯聽到疑似是告訴人馬上向被告抱怨:「也沒有打方向燈」之語。

㈢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偵卷第17頁),可見被告於騎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錄影檔案中並未聽到方向燈作動時所發出之固定頻率聲音,且告訴人於案發當下立即指摘被告未打方向燈,被告對此亦未加以反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未依規定打方向燈。

此外,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遲至開始右轉進入中正路442巷口之際始鬆開油門,此前則全無減速、停讓之情形,足見被告轉彎時確實未禮讓騎行於其右側車道之A機車。

由上所述,被告騎乘B機車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既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A機車,致告訴人僅能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並稱其方向燈偶爾會沒有發出聲音云云,然打方向燈時通常會發出等頻率之作動聲,被告所主張B機車於案發當時正好未發出聲音,則屬反常之事實,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案發當時發生此一反常事實,自無從為此認定。

又被告辯稱本案發生於同一車道,並無前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本案被告所騎乘之B機車行駛於外線車道,告訴人所騎乘之A機車則行駛於外線車道右側之機車左轉專用道,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一再堅稱其並未跨越上開兩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審易卷第36、37頁,交易卷第29、206頁),益徵B機車右轉之前與A機車確實未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稱本案發生於同一車道,故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適用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至被告另辯稱其右轉前有用後照鏡確認後方沒有來車,是告訴人車速過快,致其來不及注意云云,然依前引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A機車雖以快於其他車輛之速度切入本案巷口前之機車左轉專用道,然當被告所騎乘之B機車準備右轉之際,與A機車仍有3個機車專用道導引虛線之距離,倘被告右轉之際有依上開規定,確實注意其右方車道直行車之狀況,當可發現A機車並適時停讓,是縱告訴人確有車速較快之情形,並不影響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過失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經核均不可採。

㈤至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右轉,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惟B機車上向前方攝影之行車紀錄器,係架設於右把手下方、車頭右側之位置乙節,有被告提出B機車正面照片可佐(交易卷第159、161頁),是該行車紀錄器攝得之畫面,會較B機車車輪實際行經之位置略為偏右,是本案至多僅能判斷B機車右轉過程中緊貼分隔外線車道與機車左轉專用道間雙白實線左緣,尚無從認定B機車有跨越上開用以表示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是本院所為認定與上開車禍鑑定意見並不相同,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乃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於轉彎時未遵守相關規定,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本案雖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超速行駛,然案發當時告訴人確有以高於同一時地其他車輛之速度行駛至本案巷口前之情狀,以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與妻子及已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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