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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芯寧
黃齊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何芯寧於民國110年7月22日2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太和街往永豐街方向行駛,行經太和街4巷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齊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和街3巷往太和街4巷方向駛至,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2車均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何芯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雙側手肘及肩部挫傷合併擦傷及皮下瘀血、下背、腰部、骨盆挫傷合併皮下瘀血、雙側膝部挫傷合併內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
黃齊鋐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何芯寧、黃齊鋐2人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和解,乃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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