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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晨於民國110年9月8日18時20分,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景平路交岔路口沿景安路往永和方向之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昏暗、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與同向行進之其它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適告訴人林文宜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往景新街方向直行行駛,致雙方碰撞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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