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景國於民國110年12月9日20時30分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事實欄所示的時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本案車輛的車主為葛建民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 (二)從被告在偵查程序中接受訊問的過程,可以看到本案事故
- (三)另經本院職權將本案談話紀錄表上「葛景國」之簽名送請
- (四)吳芯妤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是負責本案事故的承
- (五)葛建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略以:我知道本案車輛有發生
- (六)另輔以余承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本案事故發生時,
- (七)又依照余承樺上開證述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後,葛建民是
- (八)再細查葛建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當時是交付現
- (九)末觀之葛建民與余承樺針對本案事故接觸的客觀情狀,可
- (十)綜上,本件能夠證明被告是駕駛本案車輛之肇事者的證據
- 六、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所示內容,有相當理由可以相信被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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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景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景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景國於民國110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迴轉道往新北市永和區處,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適有證人即告訴人余承樺(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中間車道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余承樺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受頭部外傷合併短暫意識喪失、腰背部挫傷、雙手擦挫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是以被告於警詢中的供述、余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事故後方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及余承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事實欄所示的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也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我從來沒有跟證人即被告胞弟葛建民(下逕稱其名)借用過本案車輛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依照被告的答辯,本案的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及地點駕駛本案車輛?以下分別從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被告在案發第一時間簽署文件的筆跡、余承樺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葛建民及證人即承辦員警吳芯妤(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等證據說明本院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本案車輛的車主為葛建民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可查(見偵卷第15至21頁),因此被告當天是否真的是開車的人,已有疑問。
(二)從被告在偵查程序中接受訊問的過程,可以看到本案事故發生後,員警僅有替被告簡單製作談話紀錄表而沒有替被告製作正式的警詢筆錄,且現場照片均未拍攝到肇事者身影,另於偵查程序中,被告亦從未接受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詢問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本案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可佐(見偵卷第39、41至61頁);
又細查本案談話紀錄表所記載肇事者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結果顯示:本案門號並非被告所有,而是葛建民公司之手機門號,且由葛建民所使用一節,業據葛建民證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0至351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3至125頁),足見無論是本案車輛或留存在本案談話紀錄表上的本案門號,均是由葛建民使用。
(三)另經本院職權將本案談話紀錄表上「葛景國」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的結果顯示略以:本案談話紀錄表上「葛景國」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其他日常使用文書(包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工作確認單等)、庭寫原本及其他前科案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簽署文件之簽名筆跡特徵不符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720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5至331頁),堪認本案談話紀錄表上的簽名,有可能並非被告親自簽署。
則究竟本案談話紀錄表製作的對象是否確實是被告,顯有可疑。
(四)吳芯妤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是負責本案事故的承辦員警,製作本案談話紀錄表時,我有請被告出示證件,核對的結果就是被告本人即在庭被告,被告是在我面前自行簽署「葛景國」3個字…另外本案談話紀錄表行照欄位勾選有帶行照,但被告當時表示行照放在車上,所以我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7、369至37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表示略以:我的身分證掉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6頁),無法排除事實上存在他人冒用被告證件的可能性,而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間,距今已經超過2年,吳芯妤又為例行性處理交通事故的員警,對吳芯妤來說存在記憶不清的可能,因此很難排除吳芯妤主觀上是透過本案談話紀錄表上記載「已核對被告年籍身分」的紀錄,來回憶當時製作筆錄的人就是被告本人的可能性。
是其上開不利於被告的證述,很難作為認定本案肇事者即為被告的有力證據。
(五)葛建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略以:我知道本案車輛有發生本案事故,因為當時我把本案車輛借給被告,被告還車的時候有告知我出車禍,但被告沒有告知我是自撞還是與他人發生車禍,後來是員警打給我,我才知道被告肇事,被告還車給我當時有給我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那時不清楚被告是不是當作讓我修車的費用,但後來余承樺有主動打給我,表示有發生車禍,要談賠償,所以我有去新店調解委員會,向余承樺表示我不是肇事者,但被告有留5萬元給我,我願意提供5萬元作為賠償,我在與余承樺談調解前、後都沒有聯繫被告,因為我沒有被告的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1至354頁),然吳芯妤於本院審理中是證述略以:我到現場的時候,余承樺已經送醫,當時派出所協辦人員幫我把被告帶回秀山派出所前製作本案談話紀錄表,製作完本案談話紀錄表後,我有再撥打本案門號向接聽者表示我是剛剛替其製作筆錄的員警,要告訴其傷者姓名,接聽者只有問我傷者是送哪間醫院、狀況如何,沒有說其不是開車的人,也沒有表示任何疑問,後續我請他們自行聯繫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7、369至370頁),依照吳芯妤的證述,可知其撥打本案門號後,直接告知葛建民傷者姓名,當時葛建民並未表示自己並非肇事者,亦未詢問吳芯妤關於本案事故發生的相關細節,此與葛建民所述其是聽聞員警告知本案事故發生過程才知道是被告與他人發生本案事故一節完全不符,可證葛建民證述其是聽聞員警告知才知道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與他人發生本案事故一節,並非事實。
(六)另輔以余承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本案事故發生時,我不知道駕駛本案車輛的人是誰,因為當時我昏迷經送往醫院,大概2至3天後,我老婆有接到葛建民打來詢問我狀況的電話,一開始我跟我老婆以為葛建民是當事人,因為葛建民那時候並沒有表示他是肇事者的弟弟,是後來要談賠償的時候,葛建民才向我們表示他不是肇事者,肇事者是他哥哥,葛建民一開始跟我們連繫的時候,我與葛建民沒有針對賠償的事情商談,也沒有談到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但不知道為什麼葛建民知道需要賠償我,我不清楚葛建民為什麼知道駕駛本案車輛的人有過失,因為我是事後到交通隊看錄影帶才知道我是如何遭撞擊,葛建民第一次與我跟我太太聯繫的時候,曾向我們表示因為被告在監,所以被告沒有辦法出席調解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8至362頁),則從余承樺上開證述可知,葛建民在與余承樺調解前,已經知道駕駛者需要賠償余承樺之細節,而非余承樺主動表示駕駛本案車輛的人具有過失,堪認葛建民在與余承樺接觸前,也已經知悉駕駛本案車輛的駕駛具有過失。
因此綜合余承樺、吳芯妤的證述,足認葛建民是在沒有任何人告知本案事故細節的前提下,清楚知悉本案事故發生始末,然除非葛建民就是親身經歷本案事故的人,否則難以想像葛建民在未經任何人告知的情況下,能夠知道本案事故發生的始末。
(七)又依照余承樺上開證述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後,葛建民是主動與余承樺聯繫並關心余承樺傷勢,且第一時間並未向余承樺表示自己並非肇事者,而是在與余承樺聯繫調解事宜時才表明自己是肇事者的弟弟,又因被告入監無法親自調解,才會代替被告調解,致使余承樺誤會葛建民為肇事者,然倘被告確實是肇事者,衡情葛建民於第一時間應會表明自己只是代替肇事者關切傷勢及商談賠償事宜,不可能會讓對方誤會自己才是肇事者;
且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無再入監服刑的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0頁),益見葛建民向余承樺供稱被告因入監無法親自到場調解一節,並非事實。
(八)再細查葛建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當時是交付現金5萬元給我,因為本案車輛只有後照鏡撞到,所以我以為被告是要把5萬元給我作為車損賠償,被告在向我借本案車輛前,我還可以聯繫到被告,但被告還車後,我就無法聯繫被告,被告當天只跟我借車約1個多小時,他當時應該是要去接我的兒子或看我的兒子,被告當天是第一次跟我借車去看我的兒子,可能是因為當天下雨的關係所以跟我借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4至355頁),然經本院進一步追問葛建民有無進一步追問被告本案事故如何發生及當天被告是要去接葛建民的兒子或是被告提議探望看葛建民的兒子等細節,葛建民卻答稱略以:我沒有追問被告本案事故如何發生,也不記得當時被告是要接自己的兒子或看自己的兒子等語。
然而,一般人在知道自己車輛出借他人後發生事故,理應會詳加詢問事故發生原因,並且要求對方賠償損失,葛建民會完全沒有追問被告本案事故發生過程等行為,顯與常情相違;
另參以被告自109年1月12日入監後迄至110年10月25日始出監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0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以:我很久沒跟葛建民聯繫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可見被告已經近2年未曾與葛建民聯繫,難以想像被告在出監後之000年00月間,會突然與葛建民聯繫要去探望葛建民的兒子或者接葛建民的兒子下課,且縱使有這個可能,依照葛建民的證述,這是被告第一次向其借用本案車輛探望自己的兒子,對於葛建民而言是特殊情況,葛建民應該也不可能會忘記當時自己是同意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去接送自己的兒子或探望自己的兒子。
則綜合葛建民上述與常情違悖的證述內容,實在很難讓本院相信葛建民證述當天是被告向其借用本案車輛等情是屬真正。
則既葛建民上開證述有瑕疵可指,加之其為本案車輛的車主,與本案事故肇事者的認定存在利害關係,有自我迴護的動機及利益,因此其不利於被告的證詞之真實性當有疑問,無從作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九)末觀之葛建民與余承樺針對本案事故接觸的客觀情狀,可以看到葛建民主動與余承樺聯繫且與余承樺商談本案事故的賠償責任,更是實際賠付賠償金的人,反觀被告則從頭到尾均未曾出現,然倘被告真的是肇事者,很難想像葛建民在被告借用本案車輛致生本案事故後,會在沒有接受被告委託的情況下,如此熱心且主動地替被告向余承樺賠償,事後亦未試圖聯繫被告向被告索討任何車損賠償。
因此從葛建民事後反於常情的舉動,更讓人懷疑葛建民有可能才是肇事者而非被告。
(十)綜上,本件能夠證明被告是駕駛本案車輛之肇事者的證據,除本案談話紀錄表上被告的簽名外,沒有其他有力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駕駛本案車輛之肇事者,而於本案談話紀錄表上被告的簽名經送驗的結果,其筆跡特徵與被告簽名的筆跡不符,且本案車輛及留存於本案談話紀錄表上的本案電話亦均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因此本案談話紀錄表製作的對象是否確實是被告,顯有疑問,從而依照卷內現存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為本案事故肇事者的心證。
六、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所示內容,有相當理由可以相信被告主張其並非本案事故的肇事者之事實為真,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讓本院可以毫無合理懷疑地確認被告就是肇事者,則既依照現存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本件自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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