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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麗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麗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唐麗香於民國111年1月7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板橋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167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適楊翊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其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唐麗香所騎乘上開機車車尾發生擦撞,復因打滑摔車而與許萬利臨時停放於右側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楊翊歆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足踝挫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撕裂、膝蓋內血腫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唐麗香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見前方號誌為黃燈後,有先打方向燈、查看後照鏡及擺頭向後查看,看到與後方機車相隔約2部機車之距離,即慢慢向右靠到外側車道,之後前方號誌轉為紅燈,便減速停下,我沒有察覺機車在變換車道過程中有發生任何碰撞;
案發當日只有6時許有下0.5毫米的小雨,案發時間7時49分許路面已乾,告訴人楊翊歆應係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與路邊停放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板橋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167號前時,被告打方向燈及透過後照鏡查看後方車況後,即變換車道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嗣被告騎乘機車車尾與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再與許萬利臨時停放於右側路旁之上開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足踝挫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撕裂、膝蓋內血腫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6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28頁反面、第70至71頁;
本院卷第80至8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瑞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64至66頁;
本院卷第63至70頁),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騎乘機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未確實查看後方來車逕行外切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之外側車道,並行駛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前方,告訴人發見被告騎乘機車時,兩車距離不及1公尺,嗣被告因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而緊急煞車,告訴人見狀立即煞車後,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機車車尾發生擦撞,告訴人復因打滑摔車撞及路邊臨停之貨車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70頁;
本院卷第80至83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於肇事前未發現告訴人來車(見偵卷第6頁反面;
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騎乘機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見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確有減速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騎乘機車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直行於外側車道之機車先行,且未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保持安全距離,逕行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切入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方,兩車距離甚近,被告見前面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見狀極力閃煞猶未及,而與被告騎乘機車車尾發生擦撞,復因打滑摔車而與路旁臨停貨車發生碰撞,方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無訛。
㈢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
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5頁),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騎乘機車先行,且疏未注意安全距離,逕行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機車車尾發生擦撞,復因打滑摔車而與右側臨停之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又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4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2209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仍維持上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併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7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880235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按(見偵卷第35至37頁),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
再者,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右側膝部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足踝挫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撕裂、膝蓋內血腫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嗣雖改口辯稱其於變換車道前有擺頭向後查看來車云云,惟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變換車道前並無查看後方車輛之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僅供陳其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及查看後照鏡,而未陳述其有擺頭向後查看來車乙情相符(見偵卷第6頁面至第7頁、第68頁),足認被告嗣所執其於變換車道前有擺頭向後查看來車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應係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與路邊停放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云云,然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之情,又依告訴人所陳,其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機車距離不及1公尺等語,可見兩車距離甚近,倘告訴人確有車速過快煞車不及之情事,告訴人見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至其騎乘之外側車道前方而煞車不及時,衡情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力道,應非僅肇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機車車尾發生輕微擦撞矣,被告所執前開辯解,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時路面乾燥云云,並提出降水量月報表為憑(見審易卷第65頁),惟稽之該份降水量月報表,可見案發當日2時、3時、6時降雨量分別為1.0毫米、2.5毫米、0.5毫米,並非毫無降雨之情事,再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111年1月7日接受警察調查時供稱案發當時天候陰、路面未完全乾燥(見偵卷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萬利於同日警詢時亦均一致證述案發當時路面濕滑等語綦詳(見偵卷第70頁、第72頁),另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於同日到場處理所拍攝之照片,亦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所停放之人行道路面確有積水,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證被告嗣翻異前詞,辯稱案發當時路面乾燥云云,與事實相悖,殊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固曾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惟卷內事證已足認定案發經過,且本案曾送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暨鑑定覆議會覆議,被告聲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
兼衡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無待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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