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上,10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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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8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進坤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0頁、第14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如下: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265巷左轉俊興街往三龍街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265巷口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洪偉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洪○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俊興街往三俊街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並波及沿俊興街往三龍街方向直行之案外人黃嵩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洪偉傑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胸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洪○玲則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右側第二腳趾中段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足背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2罪)。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洪偉傑、洪○玲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0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暫停先讓其他機車右轉進入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265巷後才開始左轉,且碰撞當時我已經到達馬路中間、超過雙黃線之位置,才遭告訴人洪偉傑騎乘機車以很快速度撞擊,是告訴人洪偉傑過失情形比我嚴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過失情節較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

惟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身為支線道車本應禮讓屬幹線道車之告訴人洪偉傑機車先行,仍逕自進入路口,終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具有過失甚明,且縱使告訴人洪偉傑亦疏於注意前方一定距離之被告機車已進入路口仍貿然前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無視告訴人洪偉傑具有優先路權,猶搶快進入路口左轉,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本案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以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洪偉傑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9至11頁、第13、14頁),足資為本案參照。

準此,被告徒憑己見,認告訴人洪偉傑過失情形情節較重,難認有據,其據此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請求調查告訴人洪偉傑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惟經本院與告訴人洪偉傑電話聯繫,告訴人洪偉傑稱因碰撞瞬間導致行車紀錄器出現故障,沒有錄到相關影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7頁),又無其他事證顯示前開影像存在,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附此說明。

㈤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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