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上,11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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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弘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闕弘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6行之「漠視自身安詎」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僅於上訴狀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且迄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1項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及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至第4款後修正文字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乃係針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規範明確化,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對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是被告空言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弘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弘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104年、106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及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闕弘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弘凱於民國112年6月10日8時許至同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鄰街000巷00號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休息,又於112年6月11日0時30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自家中至新北市板橋區後埔街某處拜訪友人,復於112年6月11日2時30分許,自該友人住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000號新北市立殯儀館。
嗣於112年6月11日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112年6月11日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弘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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