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上,153,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冠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昌竟原於109年12月14日因工作關係自2樓摔落而受有右足底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復因本件車禍於同一部位受有右足撕裂傷2.0×1.0公分之二次傷害,造成長期無法復原及勞動力減損5%之情,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向告訴人佯稱會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處理,嗣後卻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封鎖,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是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因為告訴人請求上訴,所以才上訴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行駛,肇事造成告訴人李昌竟受有如上開更正後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頁);

復考量被告於事發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之情,暨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5行所載「造成李昌竟受有右胸壁挫傷、雙膝擦挫傷(10.0×2.0公分)、右小腿挫裂傷並皮損失、右足撕裂傷(2.0×1.0公分)等傷害」,應更正為「造成李昌竟受有右前胸壁挫傷、雙膝左踝擦挫傷、右小腿挫裂傷並皮損失(10.0×2.0公分)、右足撕裂傷(2.0×1.0公分)等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應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頁、第27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行駛,肇事造成告訴人李昌竟受有如上開更正後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頁);
復考量被告於事發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之情,暨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71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動原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迴轉往自強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行駛,適有李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往力行路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李昌竟受有右胸壁挫傷、雙膝擦挫傷(10.0×2.0公分)、右小腿挫裂傷並皮損失、右足撕裂傷(2.0×1.0公分)等傷害。
陳冠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昌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昌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宏仁醫院111年11月11日、112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