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上,23,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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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國金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及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被告周國金提起上訴,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暨本院審理時均稱:我是喝酒後隔天騎車而被查獲,請考慮我品行良好,且身心狀況不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濟拮据,為列冊之低收入戶,再原審量刑重於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量刑因子查詢結果(102年至104年之判決,就本案相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希望從輕量刑、不要併科罰金等詞(見本院簡上卷第9-23、50-5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56號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飲用高粱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力不集中,而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計程車,是被告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酒測值非常高、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顯已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充分斟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上訴意旨所指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量刑因子查詢結果縱認屬實,惟其所陳查詢之量刑因子並未能考量前案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間距、前案刑度,且該查詢結果僅為一般平均值,又因查詢之判決年份距今久遠,參考價值甚低,本無拘束原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的效力;

至上訴意旨所提出被告之身心、經濟狀況,也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列入考量因子,故被告仍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高粱酒1杯」(見偵查卷第15頁調查筆錄);
第5行「而與聶榮德駕駛之車牌號碼TDD-5539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更正為「而自後追撞聶榮德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TDD-5539號營業小客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末行「警員職務報告」,補充為「警員王品儒111年12月7日於交通大隊永和分隊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的相關情節(即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56號判決,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杯高粱酒後,仍無照(被告之駕照業經酒駕逕註,見偵查卷第35頁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7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力不集中,而追撞前方由證人聶榮德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TDD-5539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小黃),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非常高、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53號
被 告 周國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金自民國111年12月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7)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18-JX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聶榮德駕駛之車牌號碼TDD-5539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於同日12時46分,在上址對周國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國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聶榮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擷取畫 面、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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