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上,6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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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姿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雅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雅姿於民國111年5月17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458巷往巷口方向倒車,於行經同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行人林茂雄沿同路段行走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遭王雅姿駕車撞擊,林茂雄因此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左膝擦傷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茂雄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23、27至28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2、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茂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3頁背面),並有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車號000-0000號汽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112年11月13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1471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至8、21頁背面至22、24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1至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駕駛小客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

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卻未注意往來行人,即貿然倒車,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左膝擦傷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等傷勢(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7頁輔大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參照),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且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尚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2、惟查,本院就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乙節,函詢輔大醫院,經該院覆以「依據病歷紀錄,病人林茂雄於111年5月17日因汽車-行人車禍,以致右手肘、右手腕及左膝擦挫傷,至本院急診求診,當時並無任何背痛主訴。

若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為當時車禍所致,應該會產生明顯背痛。

因此,尚難謂其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與前摘車禍有何因果關係」等語,此有輔大醫院113年2月5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0813號函覆說明在卷可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9至131頁),承此,即難謂告訴人之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與本案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又告訴人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11年7月1日及同年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2至13頁),主張上開骨折係因被告本件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云云。

然觀上開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11年6月17日始前往榮總就醫,斯時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有1個月,且依據前開輔大醫院回函所示,若車禍發生時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情形,背部應會相當疼痛,理應不至於相隔1個月後始前往醫院就醫,是告訴人縱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病徵,然此一病徵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誠屬有疑。

從而,本諸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榮總診斷證明書,遽認此部分傷害為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惟此部分與前揭認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查,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認告訴人所受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告駕車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容有違誤。

是被告以本件告訴人上開病徵與車禍無關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往來行人、謹慎緩慢後倒,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手部及膝部等肢體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

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

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且因此部分犯罪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已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而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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