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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展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9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展榮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3時許至同日2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飲酒後,先於翌日(7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此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案件審理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後飭回,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代謝完畢,再度於同日(7日)15時許,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日)15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中港路口處,不慎與許琇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日)15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梁展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飲用酒類後騎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並辯稱:我剛從地檢署出來後,沒有再喝酒,我還有去吃飯、等公車、要去三重工作,時間過很久了,我也很清醒,並沒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且我的門牙在車禍後斷裂、流血,血液是否於吹測當下進入酒測機導致數值誤差,也許未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居所飲酒後,業因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後飭回,又於111年12月7日15時許,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日)15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中港路口處,不慎與許琇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日)15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此據被告所供認無誤(偵字卷第8至10、42至44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3頁),並經證人許琇瑜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字卷第11至12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偵字卷第17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偵字卷第19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偵字卷第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偵字卷第28至2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資料(偵字卷第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字卷第23頁)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簡易判決(交簡上字卷第93至96頁)在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㈡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測試之時間為111年12月7日15時55分許,結果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乙情,已如前述,而員警所持以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日期:110年12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儀器器號: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F40053),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本案施測係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次數復未達1000次(案號:0695)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22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字卷第21頁)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2月28日工研量字第1120029552 號函暨所附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記錄表(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63至176頁)在卷足憑,是員警於本案持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吹測結果,應值採信。
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回函稱「警方執行酒測勤務時,若因施測者口腔內殘留血液且不慎吹入吹嘴,通常會造成吹嘴阻塞導致採樣流量不足,無法顯示讀值,若仍有數值,應無吹嘴阻塞之疑慮」等情,有前揭函文附卷可查,是以員警於施測過程前,如有安裝吹嘴於呼氣酒精測試器上,且有顯示數值,應無液體進入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感測元件並影響酒經測試數值之可能。
查本案員警於前揭施測過程中,係開拆全新之吹嘴並安裝於呼氣酒精測試器上供被告張嘴含住,再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被告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36870號函及所附密錄器檔案光碟暨影像擷圖(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勘驗結果暨擷圖4張(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87至188頁)存卷足憑,是依前揭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函覆說明,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所呈現之數值「每公升0.33毫克」,並無數值誤差之可能,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猶辯稱血液於吹測過程中進入酒測機導致數值誤差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無酒後駕車之犯意云云。
然而:⒈按抽象危險,乃立法者將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毋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
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
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
一般人縱於飲酒後,如未至泥醉之程度,自仍具有辨別判斷之意識,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
故對於飲酒後有無影響安全駕駛程度之判斷,自須採取較高標準,從嚴認定。
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更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認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其立法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⒉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已因不能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0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9月6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飲酒駕車之經驗,自應明白清楚酒後騎車之狀況與清醒騎車之狀況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毫無所悉其於本案酒後騎車時之酒力,尚未完全減退,所辯並無故意,已難認可採。
再者,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之同日(7日)2時55分許,甫因酒後駕車為警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簡易判決在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3至96頁),則被告於該案為警查獲時,已然知悉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非甚為微少,卻仍於間隔僅12小時,即再次駕車上路,而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既已知悉酒後騎車之狀況,本應控制自己飲用量甚或休息時間,自不得以其曾有休息或為其他活動,憑為否認犯罪或免責之藉口,則被告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主觀上具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亦可認定。
被告執前詞為辯,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惟此次乃係針對施用毒品、麻醉藥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規範明確化,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與先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殘刑3月11日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另接執行拘役50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案件,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1頁)。
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於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飭回後,仍於同日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8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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