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224,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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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阿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阿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翌日(2日)7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日)7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阿永已屆花甲之年,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卻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96號
被 告 簡阿永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阿永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超商飲用人蔘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7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阿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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