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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木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紀錄,此有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猶不生警惕、暨其智識程度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紡織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楊木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木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0時許起至翌(15)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所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日7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5日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大觀路3段36巷口,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5日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木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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