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455,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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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於108年4月4日入監執行完畢」,應 更正為「於108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理由補充「被告蔡志強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情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 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 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 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43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為本案犯行,素行不 佳,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 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8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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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蔡志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強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4日入監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8月2日11時許至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二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16時5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橋處遭警攔查,於同日16時57分許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強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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