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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今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今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濃度每公升0.74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從事房地產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87號
被 告 陳今凡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今凡於民國112年7月9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星光大道KTV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0日)2時10分許,自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之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因陳今凡將該車臨時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紅線處,而為警盤查,又因其身有酒味,旋經警於同日2時45分許,對陳今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今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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