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529,2023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中和路與泰和街交岔路口」應更正為「中和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同欄一第7行「為警攔查」應補充為「為警發覺並於同市區中和路與泰和街口予以攔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4毫克,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為首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發生肇事,兼衡前科素行(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被告警詢筆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被 告 陳永丞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丞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7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8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3分許欲返回上開住處,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泰和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丞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