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568,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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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价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价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0時30分」更正為「0時」、倒數第2行「測得其吐氣」前補充「於同日1時33分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价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有害行車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實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蔡价評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价評於民國112年8月24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路邊飲用啤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鳳七路與鳳七路101巷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价評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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