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593,2023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沅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更正為「嗣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更正為「並於同日18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沅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科處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係再犯,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被告係為警攔查時,發現其全身酒氣而查獲,未有肇事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吳沅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沅龍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先行乘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處,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