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60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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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79號
被 告 周金源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源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德路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新府路口時,因其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於右轉彎時,不慎撞擊行人穿越道行走之陳○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其受有左手、雙腳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周金源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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