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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青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青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青輝於民國111年3月5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立言街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至立言街,適有張克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板南路往橋和路之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克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沈青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張克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青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克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34-3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1、19-21、24-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被告其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恪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復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在殯儀館打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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