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70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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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嗣於翌(1)日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2年9月1日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及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煒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竟仍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林煒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峰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3時許至同日2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翌(1)日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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