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208,2023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華


陸戴宜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陸戴宜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末5至4行「、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皓華、陸戴宜萍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均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反面),足認被告等均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皓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超速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陸戴宜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範圍內不得任意穿越道路,然均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分別造成告訴人即被告陸戴宜萍、林皓華受有傷害,均顯有過失;

兼衡被告林皓華、陸戴宜萍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及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7頁)、對對方所造成之傷勢、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林皓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戴宜萍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華於民國111年2月5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有陸戴宜萍牽引腳踏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穿越道路步行至此,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範圍內不得任意穿越道路,竟貿然牽引腳踏車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正欲起駛之際,雙方因而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陸戴宜萍受有右側脛骨腓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側橈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損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皓華受有左手挫擦傷、左膝部挫擦傷、左腳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陸戴宜萍、林皓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皓華、陸戴宜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陸戴宜萍、林皓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皓華、陸戴宜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均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