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388,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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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澄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車禍當日住院進行手術,同年月30日出院),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無前科,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243號
被 告 王美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美澄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與市前街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路口左轉,不慎撞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王雲娥,致王雲娥受有左側內、外、後踝骨骨折合併足踝關節脫臼、左足部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
王美澄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王美澄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王雲娥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王美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雲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及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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