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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景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景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詹景峻」均應更正為「詹景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景竣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0號
被 告 詹景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景峻於民國112年2月6日18時至同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溪頭公園」內,飲用330毫升裝之罐裝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月7日1時許,自前址公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於112年2月7日1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3段與文化路2段417巷口,因轉彎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5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景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道○○○○○○○○○○○○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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