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509,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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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偉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於翌(10)日」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核被告李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㈡累犯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5毫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值甚高、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時間非短,另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雜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自陳因失眠,持續就醫中,有雅信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為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0號
被 告 李忠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0)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1月10日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7.8公里處,為警攔查,於112年1月10日0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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