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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承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1號
被 告 謝承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謝承樺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2年3月17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處飲用酒類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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