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訴,4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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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穎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鄭金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穎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賴穎仲於民國111年9月5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橋上中段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繞越前方車輛,適其同向後方有張哲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燕秋同時向左側車道超車、曾以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方語婕騎乘在張哲豪後方,賴穎仲與張哲豪所騎乘之機車先發生碰撞,張哲豪人車倒地,曾以謙見狀煞車不及,亦與張哲豪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張哲豪因此受有左足踝疑線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小腿表淺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曾以謙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區未明示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方語婕則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腹壁擦傷之傷害(賴穎仲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方語婕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張哲豪、曾以謙於本院中撤回告訴,詳後述)。

詎賴穎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明知該事故造成人車均倒地,可能導致人員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哲豪、曾以謙、方語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穎仲、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交訴字卷第80頁、第138、13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交訴字卷第137至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交訴字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豪、曾以謙、方語婕於警詢、偵查中(偵字卷第8至11頁、第20至27頁、第91至92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燕秋、王寶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2至19頁)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張哲豪)、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曾以謙、方語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 、㈡、證人王寶珠、告訴人曾以謙、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查詢頁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查詢頁面、告訴人張哲豪提出之本案行車紀錄器光碟、本院113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圖片在卷(偵字卷第28至49頁、第56至62頁、第96至98頁、光碟附於偵字卷證物袋內、交訴字卷第88至100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張哲豪、曾以謙、方語婕受傷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固屬不該,惟被告行為時已高齡69歲,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時亦因自身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勢,另觀以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雖不能認為輕微,但亦非屬嚴重致危及生命之傷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張哲豪、曾以謙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上開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交訴字卷第107、108頁),足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再無逃避責任之情,依前述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高架橋道路,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未禮讓直行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詎其明知告訴人等倒地受傷,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報警員或留下個人資訊、聯絡方式,即擅自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等之安危,亦增加員警追緝、肇事責任認定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哲豪、曾以謙達成調解後,業悉數賠償,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自陳之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訴字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其素行尚可,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哲豪、曾以謙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張哲豪、曾以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張哲豪、曾以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哲豪、曾以謙業於113年2月27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分別於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8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交訴字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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