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訴,6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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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辛○○與甲○○互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7時10分
  4. 二、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
  5. (一)於111年11月18日4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6. (二)於112年3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7. (三)於下列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家樂福超市
  8. (四)於112年5月11日17時35分,至新北市○○區○○○路0
  9. 三、辛○○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10. (一)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2包而
  11. (二)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夜店內,自綽號「阿豪」
  12. 四、辛○○於112年2月17日18時30分在「133汽車旅館」第
  13. 五、辛○○明知不特定車輛、行人會在市區道路上行駛或來往,如
  14. 六、辛○○原係丙○○之女婿,其與丙○○之女離婚後,常因不明原因
  15. 七、辛○○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
  16. 八、案經甲○○、戊○○、丁○○、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庚○○、丙
  17. 理由
  18. 一、按本件被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19.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20. 三、論罪科刑:
  21.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2. (二)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23.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24.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互不相識
  25. 四、沒收:
  26.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7. (二)事實欄三(一)部分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2包(驗前總淨重約2
  28. (三)事實欄七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七部分犯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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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第10086號、第12656號、第13070號、第13079號、第31774號、第33634號、第33641號、第40428號、第42852號、第43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附表一編號一、八、十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十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與甲○○互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對在該處等候同事之甲○○大聲吼叫,並叫甲○○跪下,而甲○○因當時懷孕中無法快速跑離現場,且擔心遭辛○○攻擊,便先行蹲下,辛○○見狀竟向之恫稱:「跪下不懂嗎」、「我下午還會再來」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雙膝跪地,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其身體自由之權利。

嗣甲○○趁辛○○轉身之際欲撥打電話求救,遭辛○○發現後,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向甲○○恫稱:「誰准你拿手機,把它丟掉」、「丟遠一點」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

適石偉南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上址,見狀下車制止,員警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

(一)於111年11月18日4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正在送報紙之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即以徒手發動該機車之電門,騎乘該機車離開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戊○○發現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上開機車已尋獲並發還戊○○)。

(二)於112年3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貨架上、由店員丁○○所管領之包裏5件(其中4件為「貨到付款」,3件之取貨人:辛○○,辛○○尚未付款,1件之取貨人:何淑惠,尚未付款《此4件共計5,919元》;

1件為已結帳,取貨人:賴映辰《價值不詳》)後,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藍色提袋內,未付款即離開該店。

嗣丁○○發現包裏短少,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於下列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家樂福超市民安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貨架上、由副店長林怡玲所管領之下列物品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外套內、放入其所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林怡玲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1.112年3月10日21時27分:海尼根啤酒1組(價值209元)、家福肉乾1包(價值125元)。

2.112年3月11日15時52分:麥香奶茶2瓶(價值46元)、家福肉乾1包(價值79元)。

3.112年3月12日14時57分:冰塊1包(價值20元)、海尼根啤酒2瓶(價值170元)。

4.112年3月13日15時18分:冰火3瓶(價值129元)。

5.112年3月13日18時53分:拖鞋1雙(價值169元)、襪子1雙(價值119元)。

6.112年3月13日22時26分:進口啤酒2瓶(價值198元)、家福海 苔1包(價值72元)、厚片海苔1包(價值20元)。

(四)於112年5月11日17時35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新莊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由該店商品主任陳承耀所管領之網路路由器1個(價值7,599元、WIFI延伸器1個(價值569元)、防水藍芽喇叭1個(價值3,999元)後,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結帳欲離開該店時,該店之店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在辛○○之黑色背包內發現上開3件商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三、辛○○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的犯意,分別於:

(一)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2包而持有之。

於112年2月10日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網路屋」網咖店內因故與張吉程發生爭執後,持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2包朝張吉程丟擲,雙方相互追趕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雙鳳路口時,張吉程遭辛○○壓制在地,員警據報到場後,在附近地上扣得毒品咖啡包50包,協同辛○○返回上開網咖店內,扣得上開朝張吉程丟擲掉落在地之毒品咖啡包2包(共計52包,驗前總淨重約264.53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60.5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夜店內,自綽號「阿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毒品咖啡包88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持有之。

員警據報有人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汽車旅館吸食毒品,而於112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到場查看,見該旅館第310號房內桌上擺放毒品咖啡包後,當場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辛○○之身體,於其所穿著之衣服口袋內扣得毒品咖啡包88包(驗前總淨重約145.3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44.4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0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包(經以甲醇潤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手機5支等物,始悉上情。

四、辛○○於112年2月17日18時30分在「133汽車旅館」第310號房為警逮捕後,經警將之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下稱泰山分駐所)製作筆錄,其明知為其製作筆錄之己○○(起訴書誤載為「張金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於製作筆錄後之112年2月17日23時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泰山分駐所內,以「幹你娘」、「死老頭」(台語)辱罵己○○,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足以貶損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五、辛○○明知不特定車輛、行人會在市區道路上行駛或來往,如自高處往下朝車道丟擲家具、家電,該家具、家電極有可能砸中往來車輛、行人或車輛為閃避該家具、家電而引發車禍,造成重大傷亡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2時15分,在其向庚○○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租屋處內,將庚○○所有、放置在該房屋內之電視1台、白色木椅2個(起訴書誤載為「25個」)、沙發椅墊、對講機1台、梳妝椅2個等物,從上開12樓之陽台往下丟擲至下方之人行道及馬路上,致生危害於往來人車之安全。

另尚以不詳之工具剪斷上開屋內冰箱、洗衣機、烘碗機、廁所免治馬桶、抽油煙機等電器之電線,而失去正常使用之功效,足以生損害於庚○○。

六、辛○○原係丙○○之女婿,其與丙○○之女離婚後,常因不明原因騷擾丙○○之家人,其於112年4月29日10時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時,見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黑色噴漆朝該車之車牌及車身噴灑,致該車車牌及車身多處遭黑色噴漆污損,而失去正常使用之功效,足以生損害於丙○○。

七、辛○○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5日後某日,將其於112年5月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含SIM卡),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0日0時41分,以上開門號傳送簡訊給乙○○,佯稱:停車費沒繳,需至簡訊內之網址繳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至簡訊內所附之網址,依其上之指示輸入伊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繳費後,該信用卡於112年5月14日遭盜刷2萬元,乙○○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八、案經甲○○、戊○○、丁○○、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庚○○、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三(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事實欄四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當場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罪;

事實欄五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互不相識,毫無原由即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甲○○,使伊行無義務之事;

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

明知自高處往下丟擲告訴人庚○○所有之家具、家電,極易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竟仍恣意為之,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公眾道路之正常通行往來,並致告訴人庚○○所有之上開物品不堪使用;

恣意以噴漆濆灑告訴人丙○○之機車車牌、車身而喪失其正常之效用;

任意出售手機門號,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告訴人乙○○受有損失,並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持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事實欄二(二)、(三)部分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三(一)部分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2包(驗前總淨重約264.53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60.5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3公克);

事實欄三(二)部分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88包(驗前總淨重約145.3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44.4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08.93公克)、白色粉未1包(驗前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殘渣袋1包,經分別送鑑驗後,毒品咖啡包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白色粉未1包則檢出愷他命成分;

殘渣袋1包經以甲醇潤洗後,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上開毒品(含殘渣袋)之外包裝袋共計142只,均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理視之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另事實欄三(二)部分扣案之手機5支,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七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七部分犯行已實際獲取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SIM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事實欄一 辛○○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 2. 事實欄二(一)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 3. 事實欄二(二)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伍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4號) 4. 事實欄二(三)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壹組、家福肉乾貳包、麥香奶茶貳瓶、冰塊壹包、海尼根啤酒貳瓶、冰火叁瓶、拖鞋壹雙、襪子壹雙、進口啤酒貳瓶、家福海苔壹包、厚片海苔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641號) 5. 事實欄二(四)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852號) 6. 事實欄三(一) 辛○○犯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伍拾貳包(驗前總淨重約264.53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60.5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3公克)暨外包裝袋伍拾貳只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6號) 7. 事實欄三(二) 辛○○犯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捌拾捌包(驗前總淨重約145.3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44.4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08.9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壹包暨外包裝袋共玖拾只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0號) 8. 事實欄四 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9號) 9. 事實欄五 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4號) 10. 事實欄六 辛○○犯毀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428號) 11. 事實欄七 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270號)
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事實欄一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石偉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卷《下稱第2359號卷》第6頁至第9頁)。
2.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第2359號卷第16頁至第25頁)。
2. 事實欄二(一)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下稱第12656號卷》第7頁正反面)。
2.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2時25分在案發地點附近遭員警盤查時之警員密錄器檔案及截圖、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見第12656號卷第9頁至第18頁正面)。
3.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13時7分在警局為警拍攝照片(見第12656號卷第18頁反面)。
3. 事實欄二(二)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4號卷《下稱第31774號卷》第8頁至第11頁)。
2.OK便利商店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112年3月16日15時17分被告又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被告為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手持之藍色袋子照片(見第31774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17頁至第20頁)。
4. 事實欄二(三) 1.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怡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人偵字第33641號卷《下稱第33641號卷》第5頁、第6頁)。
2.場監視錄影畫面案及截圖、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網咖「電競特區」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網咖會員資料、遭竊物品明細表各(見第33641號卷第9頁至第32頁)。
5. 事實欄二(四) 1.證人陳承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852號卷《下稱第4285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2.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及原放置貨架之照片各1份(見第42852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41頁)。
6. 事實欄三(一) 1.證人張吉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6號卷《下稱第10086號卷》第13頁、第1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犬中賢、魏丞逸職務報告1份(見第10086號卷第2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第10086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1831號鑑定書(見第10086號卷第69頁正反面)。
5.「網路屋」網咖店內、外及新北巿新莊區中正路與雙鳯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見第10086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
7. 事實欄三(二) 1.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0號卷《下稱第13070號卷》第16頁第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531號鑑定書(見第13070號卷第93頁、第94頁)。
8. 事實欄四 1.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己○○之職務報告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9號卷《下稱第13079號卷》第8頁)。
2.案發時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各1份(見第13079號卷第9頁)。
9. 事實欄五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邱怡潔、趙晨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4號卷《下稱第33634號卷》第6頁至第11頁)。
2.新北巿新莊區龍安路69巷35號12樓之租賃契約、房屋附屬設備清單、上開房屋出租前之照片、上開房屋陽台外人行道及道路上之照片各1份(見第33634號卷第12頁至第33頁)。
10. 事實欄六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428號卷《下稱第40428號卷》第4頁、第5頁)。
2.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毀損之照片各1份(見第40428號卷第8頁、第10頁)。
3.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65巷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第40428號卷第9頁)。
11. 事實欄七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43270號卷《下稱第43270號卷》第5頁、第6頁)。
2.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簡訊擷圖、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4327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第43270號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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