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訴,60,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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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陳柏廷與庚○○互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7時10分
  2. 二、陳柏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
  3. (一)於111年11月18日4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4. (二)於112年3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5. (三)於下列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家樂福超
  6. (四)於112年5月11日17時35分,至新北市○○區○○○路0
  7. 三、陳柏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8. (一)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2包而
  9. (二)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夜店內,自綽號「阿豪」
  10. 四、陳柏廷於112年2月17日18時30分在「133汽車旅館」第
  11. 五、陳柏廷明知不特定車輛、行人會在市區道路上行駛或來往,
  12. 六、陳柏廷原係甲○○之女婿,其與甲○○之女離婚後,常因不
  13. 七、陳柏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14. 八、案經庚○○、丙○○、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戊
  15. 一、按本件被告陳柏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16.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17. 三、論罪科刑:
  18.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19. (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
  20. (二)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21.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22.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庚○○互不相
  23. 四、沒收:
  24.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5. (二)事實欄三(一)部分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2包(驗前總淨重約2
  26. (三)事實欄七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七部分犯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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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第10086號、第12656號、第13070號、第13079號、第31774號、第33634號、第33641號、第40428號、第42852號、第43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附表一編號一、八、十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十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廷與庚○○互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對在該處等候同事之庚○○大聲吼叫,並叫庚○○跪下,而庚○○因當時懷孕中無法快速跑離現場,且擔心遭陳柏廷攻擊,便先行蹲下,陳柏廷見狀竟向之恫稱:「跪下不懂嗎」、「我下午還會再來」等語,致庚○○心生畏懼而雙膝跪地,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庚○○行使其身體自由之權利。

嗣庚○○趁陳柏廷轉身之際欲撥打電話求救,遭陳柏廷發現後,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向庚○○恫稱:「誰准你拿手機,把它丟掉」、「丟遠一點」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

適石偉南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上址,見狀下車制止,員警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陳柏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

(一)於111年11月18日4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正在送報紙之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即以徒手發動該機車之電門,騎乘該機車離開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丙○○發現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上開機車已尋獲並發還丙○○)。

(二)於112年3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貨架上、由店員乙○○所管領之包裏5件(其中4件為「貨到付款」,3件之取貨人:陳柏廷,陳柏廷尚未付款,1件之取貨人:何淑惠,尚未付款《此4件共計5,919元》;

1件為已結帳,取貨人:賴○○《價值不詳》)後,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藍色提袋內,未付款即離開該店。

嗣乙○○發現包裏短少,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於下列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貨架上、由副店長林○○所管領之下列物品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外套內、放入其所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林○○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1.112年3月10日21時27分:海尼根啤酒1組(價值209元)、家福肉乾1包(價值125元)。

2.112年3月11日15時52分:麥香奶茶2瓶(價值46元)、家福肉乾1包(價值79元)。

3.112年3月12日14時57分:冰塊1包(價值20元)、海尼根啤酒2瓶(價值170元)。

4.112年3月13日15時18分:冰火3瓶(價值129元)。

5.112年3月13日18時53分:拖鞋1雙(價值169元)、襪子1雙(價值119元)。

6.112年3月13日22時26分:進口啤酒2瓶(價值198元)、家福海苔1包(價值72元)、厚片海苔1包(價值20元)。

(四)於112年5月11日17時35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由該店商品主任陳○○所管領之網路路由器1個(價值7,599元、WIFI延伸器1個(價值569元)、防水藍芽喇叭1個(價值3,999元)後,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結帳欲離開該店時,該店之店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在陳柏廷之黑色背包內發現上開3件商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三、陳柏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的犯意,分別於:

(一)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2包而持有之。

於112年2月10日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網咖店內因故與張○程發生爭執後,持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2包朝張○程丟擲,雙方相互追趕至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時,張吉程遭陳柏廷壓制在地,員警據報到場後,在附近地上扣得毒品咖啡包50包,協同陳柏廷返回上開網咖店內,扣得上開朝張○程丟擲掉落在地之毒品咖啡包2包(共計52包,驗前總淨重約264.53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60.5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夜店內,自綽號「阿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毒品咖啡包88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持有之。

員警據報有人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汽車旅館吸食毒品,而於112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到場查看,見該旅館第310號房內桌上擺放毒品咖啡包後,當場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陳柏廷之身體,於其所穿著之衣服口袋內扣得毒品咖啡包88包(驗前總淨重約145.3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44.4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0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包(經以甲醇潤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手機5支等物,始悉上情。

四、陳柏廷於112年2月17日18時30分在「133汽車旅館」第310號房為警逮捕後,經警將之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下稱泰山分駐所)製作筆錄,其明知為其製作筆錄之丁○○(起訴書誤載為「張○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於製作筆錄後之112年2月17日23時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泰山分駐所內,以「幹你娘」、「死老頭」(台語)辱罵丁○○,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足以貶損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五、陳柏廷明知不特定車輛、行人會在市區道路上行駛或來往,如自高處往下朝車道丟擲家具、家電,該家具、家電極有可能砸中往來車輛、行人或車輛為閃避該家具、家電而引發車禍,造成重大傷亡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2時15分,在其向戊○○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租屋處內,將戊○○所有、放置在該房屋內之電視1台、白色木椅2個(起訴書誤載為「25個」)、沙發椅墊、對講機1台、梳妝椅2個等物,從上開12樓之陽台往下丟擲至下方之人行道及馬路上,致生危害於往來人車之安全。

另尚以不詳之工具剪斷上開屋內冰箱、洗衣機、烘碗機、廁所免治馬桶、抽油煙機等電器之電線,而失去正常使用之功效,足以生損害於戊○○。

六、陳柏廷原係甲○○之女婿,其與甲○○之女離婚後,常因不明原因騷擾甲○○之家人,其於112年4月29日10時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時,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黑色噴漆朝該車之車牌及車身噴灑,致該車車牌及車身多處遭黑色噴漆污損,而失去正常使用之功效,足以生損害於甲○○。

七、陳柏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5日後某日,將其於112年5月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含SIM卡),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0日0時41分,以上開門號傳送簡訊給辛○○,佯稱:停車費沒繳,需至簡訊內之網址繳費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至簡訊內所附之網址,依其上之指示輸入伊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繳費後,該信用卡於112年5月14日遭盜刷2萬元,辛○○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八、案經庚○○、丙○○、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柏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二(一)、(二)、

(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事實欄四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當場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罪;

事實欄五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庚○○互不相識,毫無原由即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庚○○,使伊行無義務之事;

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

明知自高處往下丟擲告訴人戊○○所有之家具、家電,極易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竟仍恣意為之,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公眾道路之正常通行往來,並致告訴人戊○○所有之上開物品不堪使用;

恣意以噴漆濆灑告訴人甲○○之機車車牌、車身而喪失其正常之效用;

任意出售手機門號,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告訴人辛○○受有損失,並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持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事實欄二(二)、(三)部分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三(一)部分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2包(驗前總淨重約264.53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60.5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3公克);

事實欄三(二)部分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88包(驗前總淨重約145.3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44.4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08.93公克)、白色粉未1包(驗前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殘渣袋1包,經分別送鑑驗後,毒品咖啡包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白色粉未1包則檢出愷他命成分;

殘渣袋1包經以甲醇潤洗後,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上開毒品(含殘渣袋)之外包裝袋共計142只,均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理視之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另事實欄三(二)部分扣案之手機5支,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七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七部分犯行已實際獲取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SIM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事實欄一
陳柏廷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
( 新北地檢
署112 年度
偵字第2359
號)
2.
事實欄二(一) 陳柏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
元折算壹日。
( 新北地檢
署112 年度
偵字第1265
6號)
3.
事實欄二(二) 陳柏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包裹伍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伍仟
玖佰壹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六
( 新北地檢
署112 年度
偵字第3177
4號)
 4.
事實欄二(三) 陳柏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海尼根啤酒壹組、家福肉乾貳
包、麥香奶茶貳瓶、冰塊壹包、
海尼根啤酒貳瓶、冰火叁瓶、拖
鞋壹雙、襪子壹雙、進口啤酒貳
瓶、家福海苔壹包、厚片海苔壹
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八
( 新北地檢
署112 年度
偵字第3364
1號)
 5.
事實欄二(四) 陳柏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十
一( 新北地
檢署112 年
度偵字第42
852號)
 6.  事實欄三(一) 陳柏廷犯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
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四
( 新北地檢
署112 年度
(續上頁)
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伍拾
貳包( 驗前總淨重約264.53 公
克、驗餘總淨重約260.5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7.93公克)暨外包裝袋伍
拾貳只均沒收。
偵字第1008
6號)
 7.
事實欄三(二) 陳柏廷犯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捌拾
捌包( 驗前總淨重約145.34 公
克、驗餘總淨重約144.4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13.08.93公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0.03
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殘渣袋壹包暨外包裝
袋共玖拾只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五
( 新北地檢
署112 年度
偵字第1307
0號)
 8.
事實欄四
陳柏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五
( 新北地檢
署112 年度
偵字第1307
9號)
 9.
事實欄五
陳柏廷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九
( 新北地檢
署112 年度
(續上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
偵字第3363
4號)
 10. 事實欄六
陳柏廷犯毀損罪,處拘役叁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十
( 新北地檢
署112 年度
偵字第4042
8號)
 11. 事實欄七
陳柏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十
二( 新北地
檢署112 年
度偵字第43
270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事實欄一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石偉
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359號卷《下稱第2359號卷》第6頁
至第9頁)。
2.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第2
359號卷第16頁至第25頁)。
2. 事實欄二(一)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下稱第12656
號卷》第7頁正反面)。
2.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2時25分在案發地點
附近遭員警盤查時之警員密錄器檔案及截
圖、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
份(見第12656號卷第9頁至第18頁正面)。
(續上頁)
3.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13時7分在警局為警
拍攝照片(見第12656號卷第18頁反面)。
3.
事實欄二(二)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4號卷《下稱第31774
號卷》第8頁至第11頁)。
2.OK便利商店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
圖、112年3月16日15時17分被告又出現在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
等、被告為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手持之
藍色袋子照片(見第31774號卷第12頁至第1
4頁反面、第17頁至第20頁)。
4.
事實欄二(三) 1.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怡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人偵
字第33641號卷《下稱第33641號卷》第5
頁、第6頁)。
2.場監視錄影畫面案及截圖、被告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網咖「電競特區」監視
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網咖會員資料、遭
竊物品明細表各(見第33641號卷第9頁至第
32頁)。
5.
事實欄二(四) 1.證人陳承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852號卷《下稱第42852號
卷》第9頁至第11頁)。
2.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及
原放置貨架之照片各1份(見第42852號卷第
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41頁)。
6.
事實欄三(一) 1.證人張吉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6號卷《下稱第10086號
(續上頁)
卷》第13頁、第1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
員犬中賢、魏丞逸職務報告1份(見第10086
號卷第2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第10086號卷第28頁
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
鑑字第1120031831號鑑定書(見第10086號卷第69頁正反面)。
5.「網路屋」網咖店內、外及新北巿新莊區
中正路與雙鳯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
截圖各1份(見第10086號卷第43頁至第48
頁、第50頁至第52頁)。
7.
事實欄三(二) 1.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0號卷《下
稱第13070號卷》第16頁第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
字第1120076531號鑑定書(見第13070號卷第93頁、第94頁)。
8.
事實欄四
1.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
員丁○○之職務報告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3079號卷《下稱第13079號
卷》第8頁)。
2.案發時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各1份(見第13079
號卷第9頁)。
9.
事實欄五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邱怡
潔、趙晨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
(續上頁)
112年度偵字第33634號卷《下稱第33634號
卷》第6頁至第11頁)。
2.新北巿新莊區龍安路69巷35號12樓之租賃
契約、房屋附屬設備清單、上開房屋出租
前之照片、上開房屋陽台外人行道及道路
上之照片各1份(見第33634號卷第12頁至第
33頁)。
10. 事實欄六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0428號卷《下稱第40428
號卷》第4頁、第5頁)。
2.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
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毀損之照片
各1份(見第40428號卷第8頁、第10頁)。
3.新北市○○區○○路00巷○○○○○○○
○○0○0○○00000號卷第9頁)。
11. 事實欄七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43270號卷《下稱第43270號
卷》第5頁、第6頁)。
2.告訴人辛○○所提出之簡訊擷圖、台新銀
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
(見第4327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見第43270號卷第15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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