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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庄賀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庄賀元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楓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楓江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曾曉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與鈍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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