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家晋知悉其駕駛執照已遭記點處銷,竟於吊銷期間之民國
- 二、案經王進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晋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公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晋明知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原稱肇事逃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之事實,然堅決否
-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
- (二)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有無肇事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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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家晋知悉其駕駛執照已遭記點處銷,竟於吊銷期間之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3段與三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在同路段前方由王進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進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背部挫傷、右手肘及右臀部挫傷、右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王進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晋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頁、交訴卷第27、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進福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36頁、交訴卷第67-71頁),並有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0、13-17、21、2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修正前規定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考量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他人受傷,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又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恪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於審理中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法依約賠償等語(見交訴卷第76頁),復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晋明知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原稱肇事逃逸罪)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明確。
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認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修正得處較輕之刑度。
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未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之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修正,於條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
由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
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又會落入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
又依據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
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
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
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
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
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撞到告訴人後,有下車把他扶到路邊,我也有表示可以載告訴人去醫院,但被告訴人拒絕,我看告訴人沒有外傷,我才離開,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而且我有採取必要之救護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背部挫傷、右手肘及右臀部挫傷、右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5頁、交訴卷第27、75頁),並有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0、13-17、21、24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節。
經查:1.證人王進福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突然遭後方汽車追撞,撞完後我連人帶車飛出去,對方下車詢問我有無受傷,並要載我去醫院,因為我不敢給別人載,我告訴對方希望先報警,我撥打110時,對方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7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綠燈剛起步騎過路口時,對方從後面撞上我,我因而人車倒地,我倒地時,對方有過來問我有沒有怎麼樣,要我到旁邊和解,但我堅持要報警,對方要我不要報警,要我私下處理,在我報警過程中,對方駕車離開。
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旁邊只有對方照顧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6頁)。
其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行駛中,遭被告從後方追撞,我被撞後人車飛出去並倒地滑行。
被告有下車將我扶起,表示要載我去醫院,提議和我私下和解不要報警,但我認為這是不合法的程序,我堅持要等警察到場處理,當時我沒有詢問被告的年籍資料,我打電話報警正在和員警通話時,被告跑到我面前說要賠就到法院處理,於是開車離開。
當時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受傷,我的頭部沒有明顯外傷,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看到我的手指流血等語(見交訴卷第67-71頁)。
核與被告歷次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55-56頁、審交訴卷第81-84頁、交訴卷第27頁)。
依上可知,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查看、關心告訴人之情況,攙扶告訴人起身、照顧告訴人,並提議要駕車搭載告訴人去醫院,亦有向告訴人表明有賠償意願,是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有停留現場,並無棄告訴人不顧而逕自離開之情形。
又被告停留現場期間,有攙扶、照顧告訴人,並主動表明要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去醫院,其後雖因告訴人拒絕而無從將告訴人載往醫院,然無礙被告前已有協助救護之舉,堪認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業已履行「停留現場」、「欲協助傷者就醫」之義務。
又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以目視所及並非明顯,告訴人亦未向被告表明其受有傷害,更拒絕由被告載往醫院,業如前述。
是被告辯稱其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協助告訴人,見告訴人未有外傷,並經告訴人拒絕由其載往醫院後始離開現場,無肇事逃逸之意思等語,尚非無稽。
則被告主觀上究有無肇事後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殊堪置疑。
2.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且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可議,然被告確已有在本件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有攙扶、照顧告訴人,提議將告訴人載往醫院之協助救護之舉,堪認被告已盡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肇事逃逸罪之主要立法目的,難認具有「逃逸」之客觀行為,至駕駛人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實非肇事逃逸罪處罰之主要目的,不宜目的性擴張解釋該條關於「逃逸」之文義。
被告未報警處理、未留下聯絡方式且未等候警方到場即先行離去,固未能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或不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然被告確有停留於事故現場,見告訴人未有外傷並拒絕由被告載往醫院後方離開現場,自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逃逸故意存在,要難逕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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