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侵簡上,1,2023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侵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

該條增訂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宗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2年5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5月4日院高刑科狀字第112040166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考(見本院侵簡上卷第7頁),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

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時,雖僅表明對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有疑慮,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侵簡上卷第66、93至94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明知被害人甲 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不具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憑一己私欲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其所為足以影響被害人身心正常發展,嚴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父親希望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核屬適法妥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有和解意願,惟迄未能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原審之量刑基礎已發生變更,則原審量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業如前述,本院應予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侵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女代號AD000-A11143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身分之資訊)前係甲 之男友,其明
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3月(甲 滿14歲以後)至同年00月間某日(不含張○宗服兵役、在押期間),在其等不詳住處,未違反甲 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而
與甲 為性行為得逞。
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不含張○宗在監期間),在張○宗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未違反甲 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而與甲 為性行為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胞姊代號AD000-A111437A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父親代號AD000-A111437BB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㈤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死產證明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
㈡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間、地點,對被害人甲○ 為性交2次之犯行,前後時間有明顯差距,且各次之行為間有相當之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1罪,應有誤會。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接續多次與被害人甲 為性交行為,然並未特定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次數。
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甲 土城家中與甲 發生性行為,同年8月底,在新北市三芝區租屋處與甲 發生性行為,同年9月底,我搬回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有與甲 發生3次性行為,共發生5次性行為等語。
然被告於偵訊時則供稱:我與甲 發生性行為的時間記不清楚等語。證人甲 於警詢時亦
證稱:不記得與張○宗發生幾次性行為等語。
且除被告自白於110年3月(甲 滿14歲以後)至同年00月間某日(不含被告服兵役、在押期間)、000年00月間某日(不含被告在監期間)與被害人甲 發生性行為,核與證人甲 於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外,餘僅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即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明知甲 尚
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不具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憑一己私欲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法紀
觀念淡薄,其所為足以影響甲 身心正常發展,嚴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父親希望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