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侵簡,5,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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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珩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鍾璨鴻律師
陳凱達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AD000-A111072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文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44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1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3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5字後「住處」應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為雇主兼同事關係,竟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利用告訴人甲 不勝酒力搭載返家無力反抗之機會,乘機對告訴人甲 為本案猥褻犯行,破壞人際關係及往來信任,實為不該,兼衡其年紀尚輕,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甲 調解成立而已賠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此有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5頁),再經核閱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酌其無前科,職業為「長照機構負責人」,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月入約7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7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侵簡卷第13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斟酌其已履行與告訴人甲 調解條件,兼衡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見,是其所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助,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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