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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149A(越南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2149A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AD000-A112149A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罪名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於遭警拘提前有多次試圖以電話聯繫被害人即繼女甲 之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目前為合法依親居留,然前於民國100年間曾有行方不明經通報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並考量被告長期對甲 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對未成年人嚴重侵害,犯後所述前後尚有不一情形,應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5月2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2年7月26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仍坦承有對甲 為性交行為,且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是衡以被告經起訴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對甲 身心造成相當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上開羈押之必要性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可得取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業已審結,則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至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雖有逃亡之虞但得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避免,然被告現仍為越南國籍人,且涉犯上開重罪,前亦有經通報行方不明之紀錄,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上情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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