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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A女(詳卷)
上列原告因被告劉志煦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甲 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茲因其父母於98年4月8日離婚後,約定原告由父親A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甲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A父為其法定代理人,然本件起訴係與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甲 之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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