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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董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董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董勇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5日7許起,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盤查,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董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859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25、26頁;
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1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就前述前案紀錄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①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
②於109年間,先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顯然知悉酒後駕車為我國法令所嚴禁之行為,且刑法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所設標準甚嚴,卻未能確實記取教訓、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仍心存僥倖,於曾飲用含酒精飲品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日薪2,500元、經濟狀況不佳、未婚、需扶養1名5歲子女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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