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交易,6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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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竣皓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風順琳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竣皓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北路64巷與中正北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又因被告風順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之上開路口臨時停車而影響被告游竣皓視距,另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游竣皓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害人蔡志明由同市區○○路○號側往對向雙號側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致遭被告游竣皓撞擊,被害人蔡志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及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因認被告游竣皓、風順琳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游竣皓、風順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洪玉華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5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游竣皓、風順琳所涉上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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