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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益
蔡健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益、蔡健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與同案被告施廷樺(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育竑(均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3巷口,因不明原因,同案被告林子恩先致電同案被告陳其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即與同案被告林子恩、施廷樺、吳柏敬、鄭育竑、陳其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在場之告訴人羅博丞,致使告訴人羅博丞受有臀部、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大益、蔡健星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施廷樺、吳柏敬、鄭育竑、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冠宇、楊柏仁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妨害秩序案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均辯稱:我沒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也沒有要攻擊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6分許,告訴人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3巷口因細故與同案被告吳柏敬、林子恩發生衝突,同案被告林子恩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後,又上前踢踹告訴人,同案被告吳柏敬、陳其聰、鄭育竑及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其等分別搭車、步行離開現場(下稱第一次衝突)。
然同案被告林子恩未及上車,又於現場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衝突,在場之同案被告吳柏敬則再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同案被告陳其聰亦駕車搭載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返回該處,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陳其聰及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再次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同案被告吳柏敬另徒手毆打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同案被告陳其聰駕車搭載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離開,同案被告吳柏敬則偕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步行離去(下稱第二次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臀部、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按(見112年度原易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1至3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吳柏敬(見偵卷第31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冠宇(見偵卷第55至57頁)、楊伯仁(見偵卷第67至69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竑(見偵卷第37至40、273至274頁)、陳其聰(見偵卷第47至51、205至207頁)、施廷樺(見偵卷第21至24、244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見偵卷第53至54、173至175頁)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且為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所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均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⒈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①被告黃大益(勘驗筆錄代號為庚男)於第一次衝突發生前,已自畫面右下方步行離開(見勘驗筆錄一、㈠⒊、附件一圖11;
本院卷第332、345頁),嗣於第二波衝突前再步行返回現場,然於衝突過程中其先站立於騎樓柱子前,復繞過柱子走到柱子後,再於見一名女性靠近時自柱子後走出,與同案被告施廷樺(勘驗筆錄代號為乙男)一同將該女性帶離現場,最後一同步行離去(見勘驗筆錄一、㈠⒎、一、㈠⒏⑸、一、㈠⒐⑷、附件二圖6至36;
本院卷334、335、第367至382頁)。
②被告蔡健星(勘驗筆錄代號為壬男)於第一次衝突、第二次衝突時均有在場,然其於第一次衝突時並未進入包圍圈,而係先在旁觀看,再走至路口轉角人行道處,於圍毆結束後與同案被告鄭育竑(勘驗筆錄代號為辛男)一同小跑離開現場(見勘驗筆錄一、㈠⒍⑹、附件一圖29至42;
本院卷第333、355至362頁)。
嗣被告蔡健星於第二次衝突前由同案被告鄭育竑騎乘機車搭載返回現場,於衝突過程中先走至人行道上旁觀,復走回機車旁,最後於路肩徘徊後由同案被告鄭育竑騎乘機車搭載離開現場(見勘驗筆錄一、㈠⒎、一、㈠⒏⑺、一、㈠⒐⑸、附件二圖6至36;
本院卷第334、335、367至382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大益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並不在場,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於前後兩次衝突過程中亦均未上前參與包圍,或對告訴人為毆打、踢踹等攻擊行為,從而,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辯稱其等並未參與本件傷害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㈢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與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並無犯意聯絡:⒈就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證人羅博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唱歌完要離開,跟我正前方一個不認識的人對話,我以為那台車是我叫的車子,而有人在前方阻擋我上車,不讓我拉車門,我的後腦勺跟臀部就被打,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73、175頁),核與證人林子恩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早上我唱完歌要回家,下樓後遇到一個男生走過來說:「看三小、幹你娘機掰」,我當時很不爽,氣不過就推他,他沒有反抗但是一直嗆我,後面我就打他一拳。
我與告訴人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是因為酒後口角糾紛才會對他施暴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其等間係於酒後因乘車問題產生糾紛始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從而,本案肢體衝突應為偶發事件,在場之人並無事前謀議、規劃之情事存在。
⒉綜合考量本案事發經過實屬突然,及前述被告黃大益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除與同案被告施廷樺一同上前將靠近現場之女性帶離外,並未參與衝突、被告蔡健星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未進入包圍圈,過程中亦未曾上前參與包圍或攻擊告訴人等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黃大益、蔡健星主觀上有何欲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或與實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對其等以傷害罪共同正犯之罪名相繩。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黃大益及同案被告施廷樺等人有要上前毆打告訴人,然遭其攔阻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6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於衝突全程中均未見有證人陳其聰所述之情形存在,是證人陳其聰於偵訊中所證情節顯與事實不符。
況證人陳其聰於同次偵訊時另稱其自己除拉開被告黃大益、同案被告施廷樺等人外,並未參與毆打乙情,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證人陳其聰曾數度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之情形迥異,更足徵證人陳其聰於偵訊中所證顯有避重就輕、脫免自身責任之情,實難採為不利被告黃大益之證據。
公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其聰到庭作證,然證人陳其聰於本院113年3月2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頁),而其對被告黃大益不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而無再次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就本案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就傷害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黃大益、蔡健星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黃大益、蔡健星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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