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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112年度原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刑之部分均撤銷。
辛○○上開撤銷部分,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
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
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
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6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0日乙○○貞家112請上359字第1627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己○○、丁○○(前3人已審結)、辛○○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甲○○、己○○、丁○○、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等罪,且為數罪,而判處罪刑,經檢察官就被告甲○○、己○○、丁○○、辛○○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7至31頁),是檢察官業已表明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甲○○、己○○、丁○○、辛○○4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被告甲○○、丁○○、己○○、辛○○等4人,攜帶刀械、棍棒,前往本案之欣歡汽車旅館305號房(下稱本案房間),確認告訴人丙○○在本案房間內後,被告甲○○、丁○○、己○○、辛○○等人隨即持棍棒毆打丙○○頭部、身體,致丙○○身體受有多處之傷害。
被告己○○、丁○○、甲○○、辛○○並持刀抵住丙○○,並罩住雙眼及捆綁雙手,強行脱去下半身衣物、取走丙○○之手機,使丙○○無法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使用膠帶網綁丙○○雙手、毛巾塞住丙○○嘴巴及使用頭套罩住丙○○雙眼後,強押丙○○丟進前開車輛後車廂後,駕車離去汽車旅館,於途中復將告訴人丙○○拉出坐上後座接續毆打,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駕車前往汐止區汐萬路3段380巷山區路邊後,甲○○、己○○、丁○○、辛○○復接續使用棍棒毆打丙○○,強行脫去丙○○全身衣物並拍攝裸照,並持刀割毀丙○○之衣物,致令丙○○之衣物不堪用,另被告甲○○、己○○、丁○○等人再向丙○○恫稱如果報警會再來找丙○○把手打斷、找丙○○家人和女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丙○○,致其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甲○○、己○○、丁○○坦承在卷,且經原審認定如前,是縱觀上開被告甲○○、己○○、丁○○之犯罪情節,其等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鉅,對告訴人身心及財產造成極大之傷害,且犯罪後復未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僅就被告辛○○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私行拘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
其量刑尚屬過輕,即難謂允當。
是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所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
(二)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嗣雖主張被告甲○○、己○○、丁○○、辛○○所為,涉犯結夥三人強盜罪云云部分,然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刑事訴訟法笫348條立法理由意旨已有定見。
次按高等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之結論:「㈠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增訂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立法理由第3點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足認刑事訴訟法修法後,罪、刑已無絕對上訴不可分關係,當事人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
㈡刑事訴訟與採處分權主義之民事訴訟有異,刑事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準,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對應至上訴審而言,亦應以上訴人之上訴範圍為準,上訴人不得擴張或減縮。
㈢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人得擴張上訴範圍之規定,如允許上訴人擴張上訴範圍,不免使上訴審審理範圍浮動,有違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之修法意旨。
又修法後既然允許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未經上訴之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在此範圍之內產生『部分之既判力』,上訴人自無從對此已確定之部分擴張上訴,上訴審亦不得撤銷改判此部分,此參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第2點提及:『……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
表示不屬於上訴範圍之部分『已告確定』更明。
㈣上訴人如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如欲就此部分上訴,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20日之限制,且應符合同法第350條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規定,否則未經上訴部分已告確定,當不許上訴人任意以擴張上訴範圍之名,行追加上訴之實(此如同檢察官以變更起訴事實方式行追加起訴)。
(三)經查,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359號上訴書意旨,針對被告甲○○、己○○、丁○○、辛○○部分,業已明確指出上訴之範圍僅針對「量刑」(參上訴書第2頁第1行)以及「應執行刑量定」(參上訴書第4頁(三))上訴,顯見檢察官只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而未針對「罪名、犯罪事實」為上訴,是依110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立法理由以及高等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1號,問題(一)之結論與補充的審查意見,應認爲檢察官不得再擴張上訴範圍,否則將造成上訴審理關係複雜之情況。
是本案檢察官既僅針對原判決判處被告甲○○、己○○、丁○○等人之「量刑」、「定執行刑」的部分上訴,並未表明對犯罪事實之上訴,自不得於審理中擴張上訴範圍至犯罪事實。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僅因一時與告訴人丙○○女友庚○○之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而以暴力手段處理,夥同被告己○○、丁○○、辛○○深夜傷害、私行拘禁、恫嚇告訴人丙○○,割毀告訴人丙○○衣物,取走皮鞋、皮帶、手機等物,被告甲○○、己○○、丁○○、辛○○等人犯罪手段極其惡劣,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應予譴責;
並造成告訴人丙○○事後月餘就診且自傷,出現焦慮、失眠等症狀,診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因人際及情緒困擾而諮詢心理評估接受心理治療,及經新北市衛生局傳訊關懷,顯見對告訴人身心傷害極鉅,兼衡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程度,私行拘禁告訴人丙○○之期間,告訴人丙○○身心之傷勢,本件起因於告訴人丙○○動手毆打被告甲○○,迫其離開女友庚○○等人住處在先,被告辛○○原非事主,竟盲從他人為惡;
被告辛○○復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其等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尋求原諒;
又被告辛○○曾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係「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須扶養祖父與姪子,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為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秉此原則,考量被告辛○○所犯上開4罪,分別為傷害罪、私行拘禁罪、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極其惡劣,又所犯各罪並無非難程度重複、重複評價之情形,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世欣律師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
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85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搭配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木製球棒壹支、刀鞘壹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己○○、丁○○、辛○○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被告4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等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等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訊問時與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
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
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
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
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丙○○被迫上車及後獲釋,經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私行拘禁。
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4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4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欣歡汽車旅館305號房,毆打告訴人丙○○頭部等處成傷,核其等數次傷害舉動,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從事傷害之犯行,應評價以傷害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㈣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
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綜上,被告4人私行拘禁告訴人丙○○期間所為強暴之部分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全部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被告4人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本案發生後報案人丙○○於112年1月11日14時至本分局製作筆錄,犯嫌丁○○、己○○2人係於案發後同日15時許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犯嫌丁○○、己○○2人投案前,雖報案人已至警局報案,惟報案當下僅指認犯嫌甲○○有參與,其餘犯嫌身分不明,至丁○○、己○○2人投案後始知悉參與犯嫌為何人」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己○○、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承認為行為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一時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而思及暴力處理,夥同被告己○○、丁○○、辛○○深夜傷害、私行拘禁、恫嚇告訴人丙○○,割毀告訴人丙○○衣物,告訴人丙○○事後月餘就診因自傷,出現焦慮、失眠等症狀診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因人際及情緒困擾而諮詢心理評估接受心理治療,及經新北市衛生局傳訊關懷,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知芯心理治療所就醫證明書、簡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第161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私行拘禁告訴人丙○○之期間長短,告訴人丙○○傷勢之輕重,本件起於告訴人丙○○動手毆打被告甲○○迫其離開證人庚○○等人住處在先,被告己○○、丁○○、辛○○原非事主,事後被告甲○○旋即指示無關之少年郭○恩出面投案,被告己○○、丁○○自首而受裁判並供述被告辛○○、甲○○參與情節,被告4人復於偵查中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高低互見,及其等有意調解,尋求原諒,又被告甲○○行為時尚無前科,前職業為「服務業」,現以從事「直播小幫手」為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己○○另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職業係「服務業」,現幫忙母親之工作,月入約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丁○○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待業中,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辛○○另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係「工」或「市場」,月入約3萬2000元,須扶養祖父與姪子,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偵卷二第47頁、偵卷一第11頁、第13頁、偵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183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4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類部分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4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木製球棒1支與刀鞘1個、iPHONE手機1支,各為被告己○○、甲○○、辛○○所有均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2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原簡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又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則不沒收之。
至未扣案被告4人供犯罪所用之刀、毛巾、膠帶、頭套、SIM卡等物,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未扣案,衡量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實有違比例原則,亦不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解除委任)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前與丙○○女友庚○○發生金錢糾紛,遂與丙○○於民國112年1月6日協調債務時發生肢體衝突,甲○○遂心生不滿,於112年1月11日凌晨3時許,邀集辛○○、己○○(本案在押)、丁○○(本案在押)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辛○○,攜帶刀械、棍棒,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欣歡汽車旅館305號房(下稱本案房間),由甲○○、己○○先與本案房間內房客許飴庭、潘咏儀聯繫,確認丙○○在本案房間內後,甲○○、丁○○、辛○○、己○○隨即上樓持棍棒毆打丙○○頭部、身體,致丙○○受有頭部撕裂傷及挫傷併皮下血腫、眼眶、雙臂、臀部及雙腿鈍挫傷之傷害。
己○○、丁○○、辛○○、賴柏薰並持刀抵住丙○○,並罩住雙眼及捆綁雙手,強行脱去下半身衣物、取走丙○○之手機,使丙○○無法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使用膠帶網綁丙○○雙手、毛巾塞住丙○○嘴巴及使用頭套罩住丙○○雙眼後,強押丙○○丟進前開車輛後車廂後,駕車離去汽車旅館,並於途中將丙○○拉出坐上後座接續毆打,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駕車前往汐止區汐萬路3段380巷山區路邊後,賴柏薰、己○○、丁○○、辛○○接續使用棍棒毆打丙○○,強行脫去丙○○全身衣物並拍攝裸照,並持刀割毀丙○○之衣物,致令丙○○之衣物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另賴柏薰、己○○、丁○○、辛○○向丙○○恫稱如果報警會再來找丙○○把手打斷、找丙○○家人和女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丙○○,致其心生畏懼。
嗣丙○○趁隙脫逃,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4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因前與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其於遭妨害自由過程中遭被告己○○、丁○○、賴柏薰、辛○○毆打成傷、恐嚇之事實。
6 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前與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7 證人許飴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事前要求證人許飴庭、潘咏儀邀約告訴人丙○○至本案房間,甲○○、丁○○、辛○○、己○○於當日伊於當日凌晨4時許至本案房間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丙○○頭部、身體並壓制告訴人丙○○之事實。
8 證人潘咏儀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事前要求證人許飴庭、潘咏儀邀約告訴人丙○○至本案房間,甲○○、丁○○、辛○○、己○○於當日凌晨4時許至本案房間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丙○○頭部、身體並壓制告訴人丙○○之事實。
9 證人潘錦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遭被告己○○、丁○○、賴柏薰、辛○○等人強行帶至新北市汐止區五指山區毆打成傷,嗣後遭丟包、全身赤裸而於112年1月11日8時30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證人潘錦德求救之事實。
10 ⑴證人郭祈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扣案己○○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賴柏薰唆使未到場之郭祈恩投案、頂替、偽證,及被告己○○、丁○○與郭祈恩於車上串證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丙○○傷勢照片16張 ⑵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丙○○於遭妨害自由過程中遭被告己○○、丁○○、賴柏薰、辛○○毆打成傷之事實。
12 汽車旅館、汐止山區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做案用刀械、棍棒,以及告訴人丙○○之LV皮帶、皮鞋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丁○○、辛○○、賴柏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人上述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木製球棒、刀鞘等物,均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請審酌現今暴力犯罪猖獗,被告賴柏薰僅因與告訴人有衝突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主張權益,反與被告己○○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前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法益、自由法益的實害,所使用犯罪手段及方式,頗為惡劣,且被告賴柏薰於共犯結構中居於發起之角色地位,對於犯罪支配之程度甚高,於行為後又指示其他共犯己○○、丁○○、辛○○、證人許飴庭、潘咏儀勾串證詞,以及要證人郭祈恩頂替犯罪,所為殊值非難,爰請對被告賴柏薰從重量刑,以使刑度與其犯罪惡性相符。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於本案房間中強行取走丙○○之手機、褲子及褲內金錢現金新臺幣3000元、皮帶等財物,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本件被告己○○、丁○○、辛○○均辯稱:當時係被告賴柏薰令告訴人脫下褲子,並取走告訴人手機等語;
本件被告賴柏薰辯稱:當下有脫告訴人的褲子、拿走告訴人手機因為要限制他的行動自由,以防他逃走,拉扯中褲子跟皮帶就掉了,伊沒有拿走褲子內現金3000元等語,然被告取走手機、褲子、皮帶之目的,實係阻止告訴人撥打手機求援、逃離現場等情,則本件尚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強盜3000元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人證、物證可佐,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之現金,核與強盜罪構成要件實屬有間。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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