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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被告駕駛車上開車輛逃逸之照片」應更正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之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99號
被 告 林建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爸爸雜摳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黃林設置在上址店內之娃娃機臺下方置物櫃後,竊取置物櫃內之現金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林建誠之父)逃逸離去。
嗣因黃林發現其娃娃機臺內零錢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建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駕駛車上開車輛逃逸之照片)、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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