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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俊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2年度原易字第86號),被告於警詢時與本院訊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職112年2月11日16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發現1名男子潘俊仁未戴口罩從超商出來,經查詢該民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詢問潘民最近有無施用毒品,潘民主動坦承於昨(10)日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同意配合警方返所採尿,將潘民載返回派出所,潘民排放尿液後,於潘民面前以尖端生醫公司檢驗試劑鑑驗,潘民尿液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49917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86號原易卷第85頁至第8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相符(本院卷第196頁)。
是被告雖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警方尚未得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為警推問,即向警方自首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第一、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深重,被告無視禁令,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再犯同質之罪,足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9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香菸等物,俱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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