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簡,23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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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辰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三星手機1支1支」,應更正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告訴人鍾靖婕雖將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遺落在其車號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惟其仍然知悉上開物品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尋找上開行動電話並調閱社區監視器查看,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是核被告林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韋辰發現他人遺落之上開物品後,竟未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鍾靖婕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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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58號
被 告 林韋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辰於民國112年9月5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鍾靖婕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遺落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上開手機,將之據為己有。
嗣鍾靖婕發覺上開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靖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靖婕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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