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訴,73,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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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王堇全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收據壹張、收據壹批、工作證貳張、印章貳顆(分別刻有「欣誠投資」、「李駿福」)均沒收。

王堇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白色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李駿、王堇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駿、王堇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2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復被告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本件「梁山伯」、「海大富」、「小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本件被告李駿所使用之偽造收據、印章以及工作證等物,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提供給被告李駿,業據被告李駿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李駿有偽刻該印章、偽造收據上之署押及偽造該份收款收據之行為,故僅因被告李駿持該收款收據並交付告訴人周自發以行使之行為,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周自發施用詐術,惟被告2人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30號卷第76頁、第78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並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分別加入本件前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者,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均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惟衡酌因告訴人周自發已發覺其等之犯行,並報警由警察於收款之際查獲被告2人,故被告2人未能實際收受款項,屬未遂;

並衡量其等在組織內係屬較邊緣之地位,是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低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

再惟審酌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而良好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於本件並未有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於112年5月24日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是被告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已無再審究其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收據1張、收據1批、工作證2張、印章2顆(分別刻有「欣誠投資」、「李駿福」),均為被告李駿所有並供犯罪所使用;

扣案之蘋果廠牌白色IPHONE 14PRO MAX(含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王堇全所有,並供犯罪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之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並非被告王堇全所有,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本件已取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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